原告:费文静,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翔,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卢新明,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昌,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子然,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费文静与被告傅翔、卢新明、卢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费文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70,000元;3.三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4.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三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傅翔、卢新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材料载明:因本据在上海市普陀区签署,则如不能及时还款,出借人可向签约地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追款。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傅翔、卢新明、卢子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以其提供的《借条》作为起诉三被告的依据,因此,本院应当由该《借条》确定案件管辖。《借条》由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上海市普陀区作为合同签订地,由上海市普陀区作为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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