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云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DR.ANSGARKRIWE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戈。
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232.2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9,23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自动化产品生产商,接受客户订单后出售商品。201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单订购气动元件类货物,如气缸、压力传感器等,原告接受订单后按照流程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69,232.2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来院起诉。
被告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连续19次向原告下订单采购货物,原告接受订单后向被告发送订单确认书,订单确认书上均载明相应的货物名称、交货日期、价税合计金额、付款条件、运货方式及送货地址,并后附销售条款与条件。涉案所有订单均载明付款条件为发票开具日起30天内全额付款,运货方式为公路。其中2018年7月31日、8月6日、9月20日、10月8日、10月15日及10月19日的订单上所载的送达方为逸德汽车测试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订单所载的送达方均为被告,送达地址均为上海市嘉定区博学路XXX号XXX号楼。销售条款及条件第18条约定,与报价单、订单及订单确认函有关的或因上述合同文件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接受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上述订单货款金额合计69,232.21元。
之后,原告委托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按照订单所载的交货期,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订单项下货物,并由被告签收。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至12月28日期间分别向被告开具21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9,232.21元。
另查明,被告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办理公司名称的工商变更,变更前名称为逸德汽车测试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发票、货物发货单及物流记录(加盖物流公司章)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232.2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订单约定,被告应于发票开具日起30日内全额付款给原告,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之日起算一个月即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鉴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该标准已取消,故对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232.21元;
二、被告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以69,232.21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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