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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西端双龙寺社区办公楼一楼。
代表人周宗华,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务农。
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司机。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江,被上诉人费某的诉讼代理人柯锡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邓汉全驾驶赣C×××××(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费某、邓家豪、黄水玲等人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13时50分许行至1011KM+800M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所驾车辆失控偏移,与此同时,蒋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快速车道超越赣C×××××(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致使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与赣C×××××(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前部刮擦,邓汉全向右急转方向,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冲撞护栏后侧翻于路外护坡,造成邓汉全及乘坐人费某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赣C×××××(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费某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4235.92元。随后费某转至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671.98元。出院后,因其右耳感染,费某于2014年8月25日在黄石普仁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038.21元。因治疗需要,费某先后三次在该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01.45元。2014年8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云梦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费某住院治疗期间,蒋某某垫付各受害人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27日,费某到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00元,并对其右面部及右耳缺失整形进行了评估,经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评估,其后期整形费用需78900元。2014年12月2日,费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费某耳廓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康复费预计70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7月14日对费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某所受伤后期治疗需6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时间为6个月,其中护理时间为3个月。
另认定,费某户籍地为阳新县××颡口镇××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与邓汉全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邓家豪,出生于2008年6月6日。邓汉全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赣C×××××(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为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腾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蒋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其驾驶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为王海珍所有。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及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邓汉全、邓家豪已就其自身损失另行向法院主张了权利,乘坐人黄水玲受伤轻微,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邓汉全因疲劳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偏移与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刮擦,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由其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蒋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由其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邓汉全、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依法对费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费某在本案中未向邓汉全主张权利,故对其损失由蒋某某依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承保了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依法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蒋某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中受害人邓汉全、邓家豪亦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将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费某主张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1、医疗费8747.56元,实际已发生,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60000元系司法鉴定确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550元(50元/天×11天);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不予支持;5、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计算90日为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费某请求赔偿45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依据费某的户籍性质以农林牧渔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5日为6815.80元(23693元/年÷365天×105日);7、交通费因费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计算17734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3768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费某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11、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108315.3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损失计69297.56元(8747.56元+550元+60000元),占所有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范围内损失比例为80.50%;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计37817.80元(4500元+6815.80元+17734元+3768元+5000元),所有受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未超出限额范围。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应赔付8050元(10000元×80.5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应赔付37817.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1247.56元(69297.56元-8050元),由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蒋某某承担的30%过错比例承担赔偿18374.30元(61247.56元×30%)。鉴定费1200元,由蒋某某承担赔偿360元(1200元×30%)。蒋某某已垫付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再另进行结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费某各项损失45867.80元(37817.80元+8050元);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费某各项损失18374.30元;三、蒋某某赔偿费某鉴定费360元;四、驳回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蒋某某负担250元,由费某负担425元。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付6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和标准有误,如果赔偿了耳朵修复费用6万元,耳朵就达不到十级伤残,两项费用均赔偿自相矛盾。本案鉴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认定过长,后期费用鉴定过高。据了解,耳廓再植费用一般在3-5万元之间,而不是6万元。
费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整容康复费用于法有据,赔偿两项费用并不矛盾。一审判决不存在部分数据认定过高的问题,相反部分数据认定过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费某的残疾赔偿金与后期治疗费用能否一并赔偿;原判认定的护理、误工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费某所受伤后期治疗需60000元或据实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据此判决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赔偿费某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计算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应赔偿费某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正确。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称耳廓耳廓再植费用一般在3-5万元之间,而不是6万元,却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安某财保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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