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费旭与上海神舟精宜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费旭,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舟精宜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霞,女。
  原告费旭与被告上海神舟精宜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上海神舟精宜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21.7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74.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处任售后服务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9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然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于2018年8月告知原告需将办公地点自闵行区迁至奉贤区,考虑到新办公地点将导致原告上下班不便,大量增加上下班在途时间,故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在被告发出的迁址调查表上注明“公司搬迁奉贤,对工作还是有一定影响,家人和小孩都在昆山花桥,小孩在安亭上学,离距太远,照顾不便”,明确向被告表明了不愿随迁的意愿,然被告不顾原告实际情况,未继续与原告进一步就工作地址进行协商达成一致,以原告未至新址上班构成旷工为由,于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通知。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神舟精宜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系上海神舟汽车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节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统一管理一同办公。因为政府规划,要求神舟节能公司及被告迁出。经相关部门参与会审及员工一致同意后,神舟节能公司于2018年7月完成了整个厂区的搬迁工作。被告于同年8月初通知员工即将搬迁,当月下旬下发迁址调查表,并两次召开员工大会完善搬迁方案,为员工提供了班车、车费补贴或租房等多种便利条件。同年9月初被告开始搬迁,当月20日全部搬完。对部分未签订变更协议的员工,自当月21日起给予一周的考虑期,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并告知若此后仍未出勤则按旷工计。在考虑期满后原告仍未上班,被告对其进行催告未果,遂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依据。其同意原告第2、3两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原告从事售后维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转正后基本工资(含基本工资及基本工资附加)2,800元、岗位补贴4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等内容。被告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全月工资。
  另查明,2018年8月,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下发《关于公司迁址的调查表》,内载,“由于母公司生产基地已经迁址至奉贤,考虑到提升公司与母公司工作效率及工作环境,我公司计划在8月底将办公地址搬迁至奉贤区光泰路XXX号。公司将继续与现有员工履行劳动合同,为减少公司迁址后对员工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公司拟定了如下保障措施,请根据您自己的情况选择确认其中一项,在前面的方框内打钩,前四项为单选。如果有二项以上的要求,可在希望其他方面的帮助中填写。□为单身员工提供免费宿舍(在奉贤厂区周边);□为在奉贤厂区周边自己租房的员工每月报销租房补贴,班组长以上及技术人员500元/月,其他员工400元/月,该补贴为长期;□为自行上班的员工每月报销交通补贴,班组长以上及技术人员500元/月,其他员工400元/月,该补贴为长期;□公司将自备通勤班车一辆(具体路线视乘班车员工的具体路线优化后确定),乘班车员工需提供子女就读证明或配偶在上海工作半年内的社保证明;□为员工家属提供奉贤厂区附近的工作信息,工种:;□希望其他帮助(请在下面空白处写具体内容):”同年8月29日,原告在该调查表下方填写“公司搬迁奉贤,对工作还是有一定影响,家人和小孩都在昆山花桥,小孩在安亭上学,离距太远,照顾不便。”字样后,将该表反馈给被告。
  同年9月20日,被告以张贴方式向员工发出《关于9月21日开始在奉贤厂区生产的通知》,内载,“上海精宜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各位员工:鉴于公司已于9月20日全部完成生产设备由春申路厂区向光泰路厂区的搬运工作,公司决定从2018年9月21日起正式在光泰路XXX号厂区开始办公及生产,具体通知如下:一、已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并且符合乘班车条件的员工,于9月21日起,每天乘坐班车上下班。上班发车时间7:30,发车地点春申路XXX弄XXX号。下班发车时间17:10,发车起点光泰路XXX号。不符合乘坐班车条件的员工不准许乘坐班车。二、已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并且申请过(除乘班车外)其他补贴政策的员工,按规定享受相关的补贴及住行政策。三、没有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的员工,2018年9月27日之前可以进一步考虑适合自己的住行方式,并且自行解决在此期间去光泰路厂区上下班的住行问题。公司不负责安排这些员工的住行,也不对这些员工进行考勤。四、因春申路厂区已不具备生产条件,春申路厂区神舟精宜公司的员工考勤系统已于2018年9月21日关闭。五、2018年9月28日起,凡不在光泰路准时考勤上下班的员工、或上班时消极怠工、出工不出力的员工,公司将按照《员工劳动手册》的相关规定处理。”同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与费旭、邱心全和梅小俊劳动合同的通知》,内载,“费旭、邱心全和梅小俊三人在2018年9月28日和29日连续两天旷工,公司进行通报批评。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九条第1、B、(1)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与费旭、邱心全和梅小俊三人的劳动合同”等内容。
  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确实存在搬迁情况,2018年9月20日其所在部门已完成搬迁,但办公室并未完成搬迁。该会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521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74.56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劳动关系状况,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迁址调查表,称被告将从原址春申路XXX弄XXX号搬迁至奉贤区光泰路XXX号,就此征询员工意见。但原告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区昌吉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址后会导致上下班时间变长,故原告提出异议。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原告始终认为迁址后交通不便,将导致其在途时间过长,不同意至新址上班,最终双方未协商一致。虽然原告未明确表述过不再继续做下去,但协商过程中原告关于因交通问题不愿至新址上班的陈述就是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然被告并未就补偿等事宜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截至同年9月30日,被告公司的生产设备确已陆续迁至新址,但公司人事、行政、财务及领导还在原址上班。原告按照原来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方式最后工作至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3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嘉定区;2、高德地图软件截图,以证明原告自嘉定区住址至新址上班单程需3小时左右,行程时间过长;3、迁址会议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欲证明原告已明确作出了不愿随迁的意思表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被告陈述,其负责为母公司神舟节能公司提供产品,两家公司统一管理一同办公。因政府规划原因,神舟节能公司需搬迁,而其亦需随迁。经企业联合会、工会方及劳动监察等部门会审并征得公司员工同意后,神舟节能公司于2018年7月顺利完成搬迁工作。同年8月初,被告将搬迁信息告知全体员工,8月下旬其提前一周向员工发出迁址调查表,要求员工于8月29日上交。同年8月31日及9月10日,被告两次召开全体员工参加的会议商讨具体安置方案,为不同员工提供了各种解决方案:为单身员工提供宿舍、为租房员工提供租房补贴、为自行开车上下班的员工提供交通补贴、为员工家属提供新厂址附近的就业信息、提供班车等内容,力求将迁址对员工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同年9月,被告开始陆续搬迁,9月20日被告整个公司搬迁工作完成。当天被告在原址张贴于次日起员工在新址上班的通知,因当时还有部分员工未签订变更协议书,被告对这部分人给予了自9月21日至9月27日的一周考虑期,在此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并明确若自9月28日起仍不至新址正常上下班,将会进行相应处理。同年9月28日原告未来上班,被告于次日发送短信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催促其上班,但原告于9月29日仍未来上班。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旷工两天者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基于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另原告并非居住于安亭,而是在闵行区被告原厂址附近租房。2018年7月原告已得知被告将迁址的消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嘉定区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同年8月23日,此系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所做的准备。原告称其此前居住于嘉定区,但自嘉定区该址至春申路被告原厂址单程需时两个多小时,即原告每日需花费5个多小时上下班,是不可能的;且被告旧址至新址坐班车只需半个小时,被告还提供员工交通补贴,已提供便利条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内档材料,证明其与神舟节能公司的关系;2、神舟节能公司搬迁员工安置方案“三方会审”会议纪要,证明搬迁方案经合法流程;3、规划设计图、函、租赁合同、变更协议、解除租赁协议、还款协议及费用表,以证明因政府规划导致神舟节能公司搬迁等事实;4、2018年8月15日的员工安置方案;5、2018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0日工作笔记,证明与员工协商过程,其中显示同年8月31日的会议中原告的表述为“家人在昆山”;6、2018年9月29日及30日的通报批评和短信截屏;7、抬头为神舟节能公司及被告的员工手册、原告签字的确认单,以证明其中第十九条第1条B.(1)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员工旷工两天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知晓该规定;8、百度地图搜索截图,证明原告所述嘉定昌吉路至被告原厂址需时情况。原告表示对“三方会审”会议纪要、规划设计图真实性不清楚,对2018年8月15日的员工安置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一直称“家人”居住在昆山属表述问题,本意应为自己与家人同住在昆山;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抬头为神舟节能公司与被告两家单位,但其当初收到的员工手册抬头只有神舟节能公司一家,其认为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能当然适用于被告。原告提交员工手册一份以印证其主张。该员工手册中第十九条第1条B.(1)及第二十一条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原告表示,2018年8月23日之前其亦居住于嘉定区,但已无法提交相应的租房合同等证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迁址调查表、解除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可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本案被告因生产经营条件变化而由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搬迁至奉贤区光泰路XXX号,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主行使管理的权利。而被告已为员工提供了班车、交通补贴等便利条件,并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在2018年9月20日已完成部门搬迁,原址已不具备原告工作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给予了原告等未签订变更协议之员工至同年9月27日的一周考虑期并正常发放工资,并明确告知逾期仍未至新址上班的后果。然,原告于考虑期满后仍未至新址上班,被告对此按照原告旷工处理,并按照员工手册关于旷工两日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74.56元的诉请,被告同意支付,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神舟精宜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旭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
  二、被告上海神舟精宜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旭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74.56元;
  三、驳回原告费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费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