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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巷***号,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路**街**号附*号,巩义市**派出所临时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日,被告人费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张某某毒资2000元后,将其中10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赵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另1000元用于赌博。9月21日晚,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昵称为“苦海无边”的贩毒人员,并将1000元毒资用微信转账给“苦海无边”。当晚20时许,“苦海无边”用微信告知赵某某毒品存放地点让其自取,赵某某将地点告知费某某,费某某取得毒品后又将毒品送至巩义市***街与***路交叉口交给张某某。同年9月23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汝州市***镇***村张某某家查获冰毒5小包,经称重毒品的净重为1.08克。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搜查、称量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亮

2019年125

附:

1.被告人费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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