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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钱1与张某某、钱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费某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钱1,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3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2,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夏某,男,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某、钱1与被告张某某、钱某2、夏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钱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峻岭,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被告钱某2、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被告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钱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两原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30万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钱某4已故,户籍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共五人,并实际居住。该房屋于2017年7月被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共同协商,同意由被告张某某作为该房屋签约承租人。之后,张某某委托被告钱某2与征收单位签署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于2017年8月搬离了系争房屋,现该房屋已交给征收单位。征收协议已生效。现双方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两原告认为,该房屋实际户籍在册人口为5人,且两原告在该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且在本市他处无房,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应由原、被告5人均分。
  被告张某某、钱某2、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享受过本市他处的福利分房,且户籍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故两原告均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钱某3(于2011年去世)、钱某2均系钱某4(于2010年去世)、张某某夫妇的子女。费某某系钱某3妻子,钱1系二人之女。夏某系钱某2之子。系争房屋原为钱某4承租的公房,征收过程中张某某变更为承租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原、被告5人户籍在册,其中张某某户籍于1962年2月13日由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两原告户籍均于2005年11月21日由上海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夏某、钱某2户籍分别于2001年8月27日、2002年1月20日由上海市淞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张某某居住。
  2017年7月16日,钱某2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1.8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871,819.97元,装潢补偿25,905元;该户选择购买1套产权调换房屋,即上海市彩虹湾三期11栋独立单元901室(设计面积74.83平方米,房屋总价3,094,220.5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77.1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51,81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07,764.8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3,288.43元。扣除购房款3,094,220元,该户尚余货币补偿款1,369,145.23元,已发放至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
  另查明,钱某3于1998年获得增配上海市鞍山六村XXX号XXX室公房,费某某在钱某3去世后变更为该房屋承租人,后费某某将该房屋出售。费某某、钱某3、钱1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征收协议,被告提供的房屋证明、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签报,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银行存单等征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两原告户籍均系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且无证据证明其户籍迁入后曾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费某某曾承租本市他处公房,故两原告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某某、钱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原告费某某、钱1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费某某、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荀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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