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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诈骗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费某某,绰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住大同市云州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传唤到案,同日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费某某在网上认识被害人高某某后,以投资“押货”为由收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0000元后用于其网上赌博挥霍,在被害人催问下,被告人一直拖延不归还上述钱款直至失去联系;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费某某以相同手段收取被害人王某某3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直至将被害人王某某微信拉黑一直未归还上述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刑事拘留证、到案经过、逮捕证、移送案件通知书;

(2)、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笔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言;

(2)、证人白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及其本人提供相关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及其本人提供相关书证。

4、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雁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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