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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1与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费某1,男,汉族,住湖北省。
  法定代理人:费某2(系费某1之弟),住湖北省阳新县太子镇龙庄村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1与被告程焕国、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费某1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焕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7,9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计算60%份额,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众公司赔偿;2.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大众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2时33分许,在本市桂林路进浦北路南约150米处,大众公司的员工程焕国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小型客车与步行的费某1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费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焕国与费某1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发时沪GV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费某1诉至法院,要求大众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程焕国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沪GV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鉴于程焕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认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0%。对于费某1的各项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GV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沪GV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因程焕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认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0%。对于费某1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合计1,8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的赔偿标准,合计9,920元;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对费某1主张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法院认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2019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均未定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2时33分许,大众公司的员工程焕国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桂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桂林路桂林西街路口的过程中变更车道欲超越前车,恰遇费某1饮酒后从桂林路西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桂林路机动车道,至桂林路进浦北路南约150米处,沪GVXXXX车辆车头左前侧撞击费某1,造成费某1跌地受伤、一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焕国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的过程中变更车道欲超越前车,未提前观察到费某1的行驶动态,未做到确保安全驾驶;费某1在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两者的违法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且两者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费某1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额颞脑挫伤、右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腰椎骨折L2横突、面部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于当日收治入院,完善各项相关检查,给予止血、抗炎、脑保护、营养支持等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后费某1至市六医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费某1自行支付医疗费15,530元、住院陪护费2,400元;大众公司垫付费某1医疗费42,394.80元。
  2019年6月26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费某1的伤残程度、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费某1因2018年6月30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精神障碍与2018年6月30日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费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2019年8月5日,上海华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豹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费某1,性别男,年龄36岁,汉族,身份证略是我公司员工,自2016年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4,600元,自2018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其因,于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零拾零元整。”此外,华豹公司与费某1签订了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的劳务合同。
  2019年8月5日,华豹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费某1,身份证号略。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一直居住在我公司租赁于闵行区东美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员工宿舍)。情况属实。”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GV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再查明,事发后,费某1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事发后,大众公司为修理受损沪GVXXXX车辆而支出修理费4,375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劳务合同、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大众公司要求其支出的沪GVXXXX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费某1亦表示同意按责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程焕国与费某1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事发时程焕国系履行大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费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大众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肇事沪GV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费某1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因大众公司及保险公司均确认为1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费某1、大众公司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确认费某1自行支付医疗费15,530元,大众公司垫付费某1医疗费42,394.80元,合计57,924.80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于大众公司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480元和3,840元。营养费,费某1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市相应赔偿标准及其伤情,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00元。误工费,鉴于费某1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本市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3,500元。残疾赔偿金,因费某1现有证据已可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费某1的主张符合其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某1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费某1的主张符合其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费某1随身衣物的损坏,故本院酌定为300元。手机损失费,鉴于费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于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符合费某1确定损失所需,凭据确认为4,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6,074.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额115,774.80元,计算60%份额为69,464.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即62,518.39元,由大众公司赔偿份额6,946.49元。
  律师代理费,系费某1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000元,由大众公司赔偿。
  至于大众公司要求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的沪GVXXXX车辆修理费,鉴于费某1对大众公司主张的修理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费某1按责承担修理费4,375元的40%份额即1,750元。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总额为182,818.39元;大众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0,946.49元,与其为费某1垫付的医疗费42,394.80元以及费某1应支付大众公司的车辆修理费1,750元相抵扣后,费某1应返还大众公司33,198.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某1182,818.39元;
  二、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3,198.31元;
  三、驳回费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80元,减半收取计1,701.40元,由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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