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桂芳,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年洲,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费桂芳与被告陈年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陈年洲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陈年洲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年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年洲归还借款本金361,700元;2.陈年洲按年利率8.16%标准,支付以361,7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陈年洲自1996起陆续向费桂芳借款,截止2010年6月30日,双方核定未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61,700元,又商定以此为本金,以8.16%为年息,再次借款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费桂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陈年洲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27日,陈年洲之父陈某某向费桂芳出具借条:“今借到费桂芳人民币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按月息11‰计算,每季度结一次,从98年7月开始按8‰计算,按季结算。”
2000年11月30日,陈年洲向费桂芳出具还款计划:“本人及家父陈某某向费桂芳借人民币周转生意,合计420,300元(肆拾贰万零叁佰元正)计划在贰年内分批还清。”
2002年2月8日,陈年洲向费桂芳出具收条:“今收到费桂芳人民币壹万元。”
2004年4月26日,陈年洲向费桂芳出具借条:“本人及家父陈某某从96年开始陆续向费桂芳借款人民币周转生意,合计362,224元(叁拾陆万贰仟贰佰贰拾肆元整)。从2001年1月至今未付一分钱利息,本人及家父表示应尽快归还欠款及利息。”
2006年5月10日,陈年洲向费桂芳出具借条:“今借费桂芳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元正。(323,000)”
2010年6月30日,陈年洲向费桂芳出具借条:“今借费桂芳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柒佰元正,计划在贰年内归还,按月息6.8‰计算。”
费桂芳提供其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其向陈年洲XXXXXXXXXXX多次发送催讨信息,时间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收条、短信记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费桂芳提供陈年洲多次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结算的事实,提供短信记录证明其多次催讨,陈年洲从未否认的事实,费桂芳就本案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陈年洲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费桂芳要求陈年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陈年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年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费桂芳借款本金361,700元;
二、陈年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8.16%标准支付费桂芳以361,7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6元(费桂芳已预缴),由陈年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吴裕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