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正华,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男。
原告费正华与被告张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费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669.6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1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00元、停车费435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中的误工费17,5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6时29分许,张旭驾驶号牌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奉贤区人民南路南奉公路南约4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张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没有垫付过。对具体项目的意见: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期限均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10元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未定损不认可。停车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5日6时29分许,张旭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奉贤区人民南路南奉公路南约4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张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被鉴定人费正华因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费正华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
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首页记载: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陈林华。陈林华姓名页记载其系非农家庭户口。费正华姓名页记载其系非农家庭户口。
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69.6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10元、衣物损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的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争议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及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金额为6,746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记载信息,可以认定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首次定残日年满64周岁的事实,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08,854.40元。3、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实际损失业已发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电动自行车所需的维修费金额,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金额为500元。4、停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停车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系查明本案事实的必需支出,属于合理损失,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首次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正华医疗费3,669.6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46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1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9,120.16元;
二、驳回原告费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由原告费正华负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刘雪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