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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永昌、葛梅芳与费林龙、陈雪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费永昌,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葛梅芳,女,195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林龙,男,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陈雪琴,女,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费永昌、葛梅芳与被告费林龙、陈雪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永昌、葛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被告费林龙、陈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永昌、葛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种植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XXXXX834号、833号间公共通道内的植物予以清除,拆除搭建、安装在公共通道上的墙体、铁门、简易房,使公共通道恢复通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两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XXXXX834号房屋权利人,两被告系同村XXX号房屋权利人。两原告所属房屋坐落于两被告所属房屋东侧,两户间有1米宽的过道。2019年4月起,两被告在公共通道上砌墙搭建简易房、安装铁门,导致公共通道被阻,并挖掉了两原告墙基泥土种植蔬菜,导致两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倾斜。两原告认为,邻里之间应兼顾各方利息,互谅互让,但两被告却一再做出妨碍两原告通行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害。因两原告与两被告沟通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费林龙、陈雪琴辩称,两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双方房屋墙壁间的过道,原本是两被告使用的过道,两原告在1980年翻建房屋时已将自己家的土地面积用完,并将墙体紧挨费同明、费小弟、费永明三家几十年的猪羊棚。1988年3月,系争土地使用权经村镇区规划组批准,两被告至两原告西墙壁属于两被告建房使用权。1989年2月,近原告费永昌西墙边属费永明家的猪棚土地经政府规划归两被告使用,由两被告建房并将通道围起来将近25年,直到2012年9月,因两被告房屋东面平顶渗水无法进入修理,故两被告将围墙拆除,并在房屋修补完成后,未再搭建围墙,之后反而方便了原告方搭脚手架翻修房屋,并在翻建过程中侵占两被告的土地,并敲坏了两被告的瓦片、水泥场地、挖掉了绿化,搭建违章小屋及围墙。两原告称被告挖掉基泥导致房屋墙体开裂纯属诬告。两原告房屋及围墙侵占了很多公用土地及公用交通通道,理应予以拆除。对于(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028号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XXXXX834号房屋权利人,两被告系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XXXXX833号房屋权利人,834号房屋坐落于833号房屋东侧,两房屋间有1米宽的走道,该走道均不在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属公共通道。2015年9月,两原告以两被告在近原告方房屋一侧开挖沟槽修建下水道,并在走道内靠近两原告处堆放了杂物并栽种葡萄,走道内安装门并加锁,封堵了两原告检修房屋的必要通道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下水道及落水管翻建至两被告房屋一侧,并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杂物及栽种的葡萄。本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房屋东侧的公共走道安装门并加锁,将两原告所属墙体一部分关闭在内,造成了两原告对墙体、窗户等使用、维护的不便,也影响了两原告及其他人对公共走道的使用,但两被告在公共走道地下所埋的下水道已使用多年,两原告、两被告家屋檐水及走道内的流水均从下水道内排出,目前为止未对两原告的生活构成影响,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0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将分别放置、栽种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XXXXX834号、833号间公共走道内的杂物、植物予以清除,拆除安装在公共走道上的门,使公共走道恢复畅通,并驳回了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将两被告所设下水道及落水管翻建至两被告房屋边的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对(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028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完毕。2019年4月起,两被告再次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XXXXX834号、833号间公共通道上砌墙、安装铁门搭建小屋、种植植物,堵塞公共通道。2019年8月9日,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02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应对他方构成妨碍和影响。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合理、适当,不能滥用权利给相邻方的生活造成影响。本案中两被告为了自己生活的需要和利益,在使用已有房屋时,将位于房屋东侧的公共走道砌墙、安装门锁、种植植物,将两原告所属墙体一部分关闭在内,造成了两原告对墙体、窗户等使用、维护的不便,也影响了两原告及其他人对公共走道的使用,故两被告应当将公共走道内的种植物予以清除,将搭建的墙体(简易房)及铁门予以拆除,使走道恢复致畅通状态。两被告提供的证明两原告侵占集体土地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讼争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称两户间通道归被告方使用,因未提供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称两原告侵占公用土地及公用交通通道,应予以拆除,与本案讼争请求及对象无涉,两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林龙、陈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分别放置、栽种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XXXXX834号、833号间公共走道内的植物予以清除,拆除封闭公共走道的简易房(包括铁门),使公共走道恢复畅通。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费林龙、陈雪琴负担。被告费林龙、陈雪琴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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