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永海,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鸿,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永海与被告朱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费永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8日借款给被告300,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35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朱林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选择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起诉至本院,本院应以此为基础确定本案管辖权。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以给付货币为履行义务的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那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户籍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联建新村XXX号103b室,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朱林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林鸿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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