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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洁词、费洁与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费洁词,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XXX号。
  原告:费洁,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勤村XXX号。
  法定代理人:费洁词(系原告费洁母亲),暨本案原告。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558弄409幢。
  法定代表人:张连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洁词、费洁与被告程某某、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并申请对原告费洁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洁词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被告广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洁词、费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002.5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丧葬费42,79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医疗费2,036.30元(审理中增加),不足部分由被告广星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11时03分许,案外人程某某驾驶号牌为沪EH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松江区沿新庙三路北向南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卖新公路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其驾车向西右转弯,适遇受害人费永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庙三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卖新公路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其驾车向南直行,在此过程中,程某某车头右端与费永强车携带人肢体发生碰撞,事故致费永强受伤后当晚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全部责任,费永强无责任。沪EH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广星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程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要求驳回。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案外人程某某系被告广星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费永强出生于1962年9月8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9年1月14日死亡,于2019年1月27日火化。原告费洁词是费永强的配偶,原告费洁是费永强的女儿,出生于1986年7月11日。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对原告费洁进行劳动能力评定,复旦大学出版社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12日出具复医[2019]精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费洁目前状况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8月,案外人顾某与原告费洁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子费某某随费洁生活,由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费永强系农村户籍,自2004年5月起居住于松江区叶榭镇世纪二村XXX号XXX室,自2011年1月至2019年1月在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事发后,被告广星运输公司为费永强垫付医疗费2,036.30元,另支付60,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就丧葬费42,79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出生证明、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EH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程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程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广星运输公司承担,故由被告广星运输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广星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广星运输公司承担。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费永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费永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二十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360,680元。
  死亡赔偿金中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现主张费永强女儿费洁、外孙费某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费洁经本院鉴定,确定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的条件,按“依靠受害人扶养”标准计算,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6,015元计算20年,因费永强的配偶对其也应尽抚养义务,故费永强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同时,考虑费洁尚有能力从事一些简单的基本劳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费洁的生活费比例为70%,故费洁的生活费为322,105元。费洁虽享有残疾补贴金,但该补贴不属于劳动性收入,故被告要求不予支持或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费某某系费洁的儿子,虽经调解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女方生活,但在女方不具有能力抚养的状况下,其生父是法定抚养义务人,死者费永强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亦不能因原告自愿承担抚养义务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某某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按照家属三人计算半个月,确认为3,720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原告酌情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费永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结合被告广星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2,036.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0元。
  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死亡赔偿金1,682,7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2,036.30元,合计1,782,333.3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2,236.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1,670,097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70,097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180,097元由被告广星运输公司承担,扣除其已付62,036.30元,实际还应支付118,060.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洁词、费洁112,236.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洁词、费洁1,5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洁词、费洁180,097元(已付62,036.30元,尚需支付118,060.7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7元,减半收取计11,763.5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诉讼费14,913.50元,由原告费洁词、费洁负担3,15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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