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秀云,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营,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春美,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马锋,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费秀云与被告尤春美、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宋营、被告尤春美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费秀云撤销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的委托,原告费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宋营、被告尤春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宋营、被告尤春美、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2,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0,000元(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费秀云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6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6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约定15天内归还,但到期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现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65,600元尚未归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尤春美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辩称,尚欠原告121,600元未归还,其余借款均已经归还。原告费秀云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尤春美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自己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过对账,其确认尚欠原告765,600元借款尚未归还。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马锋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上的被告马锋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是其代马锋所签。
被告马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其自己签的,关于借款的事情其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尤春美向原告费秀云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尤春美向费秀云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处被告尤春美签名后有“马锋”两字的签字字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尤春美之间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的往来明细,确认原告在上述期间共计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微信及案外人上海秀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支付给被告尤春美6,810,000元。被告尤春美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止往来明细,确认被告尤春美在上述期间共计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微信及案外人马爱萍银行账户共计支付给原告6,044,400元。对账后,原告费秀云及被告尤春美均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尚余765,600元未归还。
庭审中,被告马锋主张涉案借条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并申请就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费秀云称无法确定该涉案借条上的签名为被告马锋本人所签,但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其主张即便签名并非被告马锋本人所签,该笔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尤春美的自认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尤春美尚欠原告费秀云借款765,6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尤春美归还765,600元的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马锋是否应当作为债务人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马锋主张借条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并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所负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交易方式以及原告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锋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秀云借款本金765,600元;
二、被告尤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秀云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65,6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费秀云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尤春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6元,由被告尤春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毅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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