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根。
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吴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费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费晨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岑珉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岑珉芯的公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费庆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敏(费庆海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樊春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费思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敏(费思杰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秦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费某某、吴某某、费晨、岑珉芯、费庆海樊春敏、费思杰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秦费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根,被告费某某(暨被告吴某某、费晨、岑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春敏(暨被告费庆海、费思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承刘春兰遗留的征收补偿款1,770,000元,由被告费某某支付费某某590,000元。事实和理由:费某某和费某某、费庆海系姐弟关系,刘春兰系姐弟三人的母亲。2017年,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3,639,056元,全部由费某某掌控。因刘春兰占有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故刘春兰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为2,274,410元,扣除费某某已支付给刘春兰的500,000元以外,还有1,770,000元在费某某处。2019年1月19日刘春兰死亡。费某某认为以上1,770,000元应由费某某、费某某、费庆海三人共同继承,故要求费某某向费某某支付刘春兰的遗产590,000元。
被告费某某、吴某某、费晨、岑珉芯、费庆海、樊春敏、费思杰共同辩称,关于征收补偿款中费某某的应得部分共计250,000元,法院已经判决,也已履行完毕。费某某处还有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是刘春兰的,本准备给刘春兰买房,但刘春兰表示和儿子费某某一起生活,由费某某给其养老就可以了,不需要再买房,这个钱给费某某、费庆海两个儿子。2018年9月13日,费某某和刘春兰一起至银行网点,先由费某某将2,000,000元转账给了刘春兰,然后刘春兰又将该款转回给了费某某,并注明“赠与”。所以刘春兰的征收补偿款是属于费某某和费庆海的,不同意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费辩称,秦费的母亲费素芬是刘春兰的女儿,已于2001年7月死亡,如果刘春兰有遗产的话,秦费是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的。至于刘春兰是否有遗产及遗产的范围,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征收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2012年11月23日,房屋产权明确为刘春兰、费某某、费某某、费庆海四人按份共有,其中刘春兰占八分之五产权份额,费某某、费某某、费庆海各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费某某、费某某、费庆海和费素芬(2001年7月死亡)系刘春兰和费铭福(2012年3月死亡)的子女,吴某某、费晨、岑珉芯系费某某的配偶、儿子和儿媳;樊春敏、费思杰系费庆海的配偶及儿子;秦费系费素芬的女儿。
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述房屋列入征收范围。被征收时,被征收房屋由刘春兰实际居住,其余被告仅户口在册,均他处有房居住。费某某的户口及居住地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
2017年7月18日,费某某作为权利人代表和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1.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75.35平方米,被拆迁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标准。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959,519.36元(评估价格989,450.4元+价格补贴290,748.96元+套型面积补贴679,320元);装潢补偿款10,486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6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75,35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60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40,700元。以上共计3,639,056元。
上述协议签订且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被拆迁人后,费某某领取了上述款项。2018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费某某诉费某某、费庆海等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费某某应支付费某某补偿款共计250,000元(包括诉讼前已支付的1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在该案审理中,刘春兰作为当事人参加了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对刘春兰已分得补偿款500,000元不持异议。
2018年9月13日,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支付给刘春兰;随即刘春兰将2,000,000元转回费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时转账注明“赠予”。2019年1月18日,刘春兰去世。
2019年6月,费某某诉至本院,主张上述2,000,000元系刘春兰的遗产,费某某要求继承其中的59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各方当事人共计获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各类补贴、奖励为3,639,056元。刘春兰对被征收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且系实际居住人,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补偿利益。刘春兰生前并未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除了在2018年3月前得到500,000元补偿款之外,其余补偿款一直由费某某保管。费某某认为刘春兰应分得征收补偿款总计为2,270,000余元,计算尚属合理,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9月,刘春兰、费某某共同至银行,由费某某将2,000,000元转账至刘春兰名下,刘春兰随即将2,000,000元转回费某某名下,应当认为刘春兰已将包括征收补偿款余款1,770,000元在内的财产作了自主处分。故刘春兰生前已将补偿款余款处分完毕,费某某要求作为遗产继承,本院无法支持。费某某认为刘春兰的处分行为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无证据佐证,故对费某某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费某某表示自愿支付费某某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被告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某某1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崔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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