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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维深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费维深,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枝春,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惠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维深与被告叶枝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管执法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维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叶枝春、被告城管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维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1,526.19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修车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叶枝春、城管执法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9时42分许,被告叶枝春驾驶被告城管执法局名下牌号为沪KG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进德州路北约80米撞上骑摩托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叶枝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保险由被告人寿公司承保。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叶枝春辩称,其为原告垫付过23,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被告城管执法局、人寿公司。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被告叶枝春系该单位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城管执法局承担。对原告和被告人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即使提供了发票,其主张的金额也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低。其余同被告人寿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若调解,对原告分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3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600元,否则被告人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人寿公司的调解方案,现主张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3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现主张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9日9时42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进德州路北约80米处,被告叶枝春驾驶被告城管执法局名下的沪KGXXXX小轿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叶枝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经公安机关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维深因交通事故致右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关节面破裂,掌指关节囊破裂),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现右手环、小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右手功能丧失累计15分,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叶枝春已垫付原告23,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叶枝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被告叶枝春系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城管执法局承担。
  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3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600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项目,本院分析如下:1、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票据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公司现未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其与投保人已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城管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叶枝春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维深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89,896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维深医疗费21,1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5,472元;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维深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费维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枝春23,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计1,353.50元,由原告费维深负担2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1,3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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