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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莉君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费莉君,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公司员工。
  第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界大道1249号13-14层。
  法定代表人:PeterRonaldDenwoo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莉君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上海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应原告申请,追加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莉君、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第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刘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488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9,4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淘宝天猫店铺“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以6,488元购买红色苹果7PLUS手机一台。收到手机后,原告发现有一个按键声音有点响,其他一切正常。申请无理由退货未果后,原告正常使用涉案手机至2018年3月13日。当晚手机显示要升级,原告按了升级就去睡觉了。早上醒来发现涉案手机显示无服务,但除了不能打电话,其他功能正常。原告去苹果手机的固定维修点百邦维修中心要求修理,维修中心表示手机在保修期内需要返厂维修,故在做了备份之后,维修中心帮原告做了格式化。但三天后原告取机时,被告知厂方以手机存在非授权改装为由拒绝维修。原告使用手机全过程未曾拆机改装,百邦维修中心称涉案手机可能是翻新机或水货。现手机处于初始化状态,且无法开机,卖方向原告出售拆卸过的手机,构成欺诈,应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经了解,“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系被告2,可发票却是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被告3原名)开具,销货和发货的是两家公司,且被告2并非第三人的直接授权经销商。对于这些情况,被告1作为天猫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被告1不是买卖双方的主体,只是平台,手机也不是特许经营产品。平台在商家注册开店时已经审核了相应资质,商家在经营时如何具体分工,平台是无法审核的。在发生纠纷后,平台告知了原告商家的名称和有效联系方式,故被告1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系被告2,网上成交后由离消费者最近的线下仓库实际发货。本案中,涉案手机实际由被告3管辖的仓库发货,并由被告3开具发票。第三人授权重庆猫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由被告2控股)suning.tmall.com为苹果产品授权经销商,上述网址即为天猫“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线下门店及供货商也均有第三人的授权。经查证,涉案手机的激活时间系2017年5月2日(美国太平洋时间),是在原告收货之后,不可能是翻新机或二手机。原告起诉被告2、被告3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手机经过检测确实存在非授权的硬件方面改动,改动的具体时间不清楚。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2经营的淘宝天猫店铺“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购买红色苹果7PLUS手机一台。被告3将涉案手机配送至原告处并开具了发票。原告于2017年5月1日申请无理由退货未果后,正常使用该手机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2日,原告至百邦南京东路店送修手机。2018年4月12日,该店出具服务报告单,载明厂家拒绝,终止维修。原告向第三人官网投诉,第三人回复“因非授权改装而导致的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正常使用涉案手机将近一年,现主张该手机在出售时经过拆卸,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莉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80元,由原告费莉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若曼

书记员: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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