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贤洋,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珺,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曾晓容。
原告费贤洋与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贤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贤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享吃享喝美食广场铺位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入场费人民币26,666元(按实际经营8个月比例计算)、卫生保证金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设备损失等合计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享吃享喝美食广场铺位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湘路268弄一楼享吃享喝美食广场内的16号铺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金自2018年12月18日起算,租期两年,每月租金5,00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1,000元。原告另需支付入场费4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卫生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自2019年5月起,物业数次至系争房屋锁门,造成原告停业损失。经了解,被告为系争房屋的二房东,被告与大房东之间因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大房东欲收回系争房屋。2019年6月起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系争房屋是否无法再经营,被告不置可否,原告在预期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只能暂停支付房租。同年8月6日,原告收到大房东上海中新国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新公司)发送的《告知函》,通知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愿退还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提供经营场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与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的被告签订《享吃享喝美食广场铺位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湘路XXX号一楼106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享吃享喝美食广场(中新传媒大厦金桥店)内16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项目使用,租用面积约12平方米;租期为贰年,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租金自场地交付日后7天起开始计算,场地交付日为2018年12月10日(手写部分:租金起算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被告盖章并由工作人员李勤勤签字确认);租金为每月5,000元,综合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000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采取先付后租、按季度结算的付款方式,按季度提前15个自然日支付;付款银行账号开户名为李勤勤。该协议第4.5条约定:“入场费(基础装修设备及行政审批补贴费用):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乙方签订本协议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基础装修设备及行政审批补贴费用40,000元,日后乙方与甲方解除、终止租赁关系时,甲方无需退还该笔费用。……”第4.8条约定的付款银行账号开户名为李勤勤;第五条约定:“5.1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铺位租赁履约保证金10,000元。5.2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食品安全卫生保证金10,000元。5.3当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本协议贰年期满,乙方与甲方正常解除租赁关系时,甲方应在30个自然日后,无息返还以上两项履约保证金……”第9.1.4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提供经营场地,保证该场地内的水、电的正常供应……”第11.2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承担乙方损失的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原告先后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入场费40,000元,又于2018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食品卫生保证金10,000元、首季度房租15,000元及物业管理费3,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李勤勤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被告2019年3月18日至6月17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8,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上海中新公司向原告等商户发送《告知函》,告知系争房屋系被告向上海中新公司承租,因被告欠付上海中新公司租金未付,上海中新公司已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将于近期对系争房屋在内的商铺进行清场并收回房屋。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等商户发送《通知函》,通知决定将“享吃享喝美食广场”内经营的商铺迁移至集团公司旗下所在静安中心的“妙喈美食广场”,“享吃享喝美食广场”营业至2019年8月18日终止。因原告不同意迁移租赁地址,被告亦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亦未退还相应费用,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又查明,上海中新国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0)沪0115民初570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19年5月起系争房屋经常被物业锁门影响原告经营、造成停业损失,原告自2019年6月18日起停付费用,故原告已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不要求返还,抵扣原告应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于2019年8月拍摄的广场照片,证明原告实际于2019年8月10日停止营业,后陆续搬离设备,于8月15日搬离结束,但因联系被告未果故未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享吃享喝美食广场铺位租赁协议》收款收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告知函、通知函、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享吃享喝美食广场铺位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保证该场地内的水、电的正常供应。现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上位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致使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经营场所,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故原告止付2019年6月18日起的租金具有合理性。原告于2019年8月搬离系争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原、被告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应归于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食品安全卫生保证金。原告表示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提供的照片未能体现具体搬离日期,故本院以被告《通知函》中确定的终止营业日期为原告返还系争房屋之日,即2019年8月18日。因原告已自行停付6月18日起的租金,在本案中要求将原告已付履约保证金抵扣未付的费用不要求被告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支付的入场费即基础装修设备及行政审批补贴费用,系原告租赁期限内的经营所需,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故本院根据原告在系争房屋处的实际经营天数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比例,对被告应退还的入场费金额予以确定。根据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现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及经营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费贤洋、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享吃享喝美食广场铺位租赁协议》(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湘路XXX号一楼106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享吃享喝美食广场内16号铺位);
二、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费贤洋入场费26,666元、食品卫生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费贤洋要求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营损失、设备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60元,由原告费贤洋负担260元,被告上海和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国龙
书记员: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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