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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飞与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费飞,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霄峰,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宇,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费飞诉被告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又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60,000元。嗣后,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而致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应可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6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双方曾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作为借款人,仍依法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飞借款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宋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芳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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