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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贺丽,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土生,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贺丽与被告王土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被告王土生、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61.6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36,249.0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土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6时45分,在塔闵公路出辰塔路东约400米处,被告王土生驾驶号牌为浙DA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土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土生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5.6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浙DA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被告王土生的垫付款等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手挫伤、下肢损伤,后又多次门诊复查。
  2019年11月2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了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丽左腕及双踝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15-30日,护理30日。
  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在上海卡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16,909.12元,事发后休息期3个月内发放工资15,217.7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浙DA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土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浙DA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土生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2,761.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税前应发工资21,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16,909.12元,事发后休息期3个月内发放工资15,217.76元,故确定误工费为35,509.6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900元,原告凭票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土生赔偿原告。
  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6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5,50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671.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王土生赔偿原告1,000元,因其已付955.60元,故尚需支付44.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丽40,671.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丽900元;
  三、被告王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丽1,000元(已付955.60元,尚需支付44.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贺丽负担61元(已付),被告王土生负担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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