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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张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系张连营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系张连营之子。委托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三河市越阳印务有限公司,地址三河市皇庄子镇赵庄子。法定代表人李宝苍,执行董事。

原审判决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连营是否适用该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本案中,张连营事发当天18时许在单位感到头疼,但未就医抢救,在回到家后,直至当晚21时16分许才经三河市人民医院初诊。张连营虽在上班期间出现“头疼”,但尚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不能认定“头疼”即为“突发疾病”。故张连营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条件。另,原告主张张连营系工作中受到叉车碰撞才导致头疼、脑出血,但综合“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本案所有证据,关于“叉车碰撞”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且经过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贺某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贺某某系张连营之妻,张某系张连营之子。张连营生前系三河市越阳印务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3月6日18时左右,张连营在单位工作时出现头疼,后打电话给其妻贺某某,19时许贺某某来到后,张连营驾驶摩托车与贺某某离开回到家中。后到三河市医院急诊,初诊时间为2017年3月6日21时16分许。后转至陆军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被诊断为:脑疝、高血压病、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7日死亡。2017年4月17日,张某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张连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劳动关系材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调查,于2018年3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08202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连营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贺某某、张某因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连营生前系三河市越阳印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回到家中后头疼未减轻的情况下在较短的时间即到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回家、抢救到死亡均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发生,能够形成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贺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108202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对张连营工伤确认一案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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