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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裴某某、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1972年3月3日,馆陶县供电公司房寨供电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司机。
被告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裴某某、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华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裴某某、万合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6年2月13日5时30分许,裴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309国道与馆陶县发展大道交叉口处,与贺书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贺书杰及乘坐人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书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任。
被告裴某某作为驾驶人,被告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00元,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8400元。
被告裴某某辩称,其为万合华恒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
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万合华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万合华恒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约定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另外,本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贺书杰受伤,该公司已经与贺书杰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了贺书杰医疗费7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数额的余额为9300元。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应负的责任。
2、被告裴某某的驾驶证及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裴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和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3、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贺某某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病例、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贺某某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1191.8元。
5、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为贺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元。
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
6、原告贺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和职业资格证,馆陶县供电公司房寨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和馆陶县工商银行出具的贺某某的工资,记账明细名单,证明贺某某的收入和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
7、原告与其妻子郝银平的结婚证和郝银平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馆陶县拐渠联合小学的证明以及郝银平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和因护理误工情况。
8、原告护理人员贺书杰的身份证、聊城市昌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信用代码证及该公司与贺书杰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贺书杰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在华夏银行聊城分行营业部的工资账户明细账单,证明原告胞弟贺书杰的收入和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情况。
9、原告及其妻子郝银平、母亲苑东娥、次子贺晓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馆陶县房寨镇北拐渠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贺某某的被抚养人的情况。
10、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30元。
被告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贺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万合华恒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裴某某、被告万合华恒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证据6应提供扣发工资的银行明细账单。
证据7原告妻子郝银平的幼师资格证,该证不能从事小学的教育工作。
原告对证据8应提供扣发贺书杰工资的银行明细账单,并且贺书杰的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为1400元/月。
证据10的交通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减少的情况,因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农电工,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人员贺书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的收入减少,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故对被告裴某某、被告万合华恒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7郝银平为所在小学聘用的代课老师,能够证明郝银平的收入和因护理丈夫贺某某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酌情确定为600元。
原告及其其他被告对裴某某提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裴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与馆陶县发展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贺书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贺书杰及小型轿车乘坐人贺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
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书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任。
裴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万合华恒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1191.8元。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天数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面部损伤,需修复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确定为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苑东娥生于1950年3月3日,育有子女三人。
原告与其妻子郝银平的婚生次子贺晓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裴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21191.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23191.8元。
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124天=6719.44元。
3、护理费6825.67元,其中原告妻子郝银平2600元÷30天×60天=5200元,原告胞弟贺书杰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30天=1625.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
6、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
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贺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他被抚养人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被抚养人苑东娥年满65周岁计算15年,由其儿女三人人负担,确定为9023元×15年÷3人×10%=4511.5元;次子贺晓威12周5个月,确定为9023元×5年7个月×10%÷2人=2518.9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102元+7030.42元=29132.42元。
8、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2600元。
10、交通费600元。
以上共计76469.33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贺书杰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获得的赔偿数额为7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48277.53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6469.33元-9300元-48277.53元=1889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18891.8元×70%=13224.26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共计70801.79元,该款扣除5000元返还被告裴某某,实际赔偿原告贺某某65801.79元。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减少的情况,因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农电工,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人员贺书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的收入减少,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故对被告裴某某、被告万合华恒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7郝银平为所在小学聘用的代课老师,能够证明郝银平的收入和因护理丈夫贺某某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酌情确定为600元。
原告及其其他被告对裴某某提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裴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与馆陶县发展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贺书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贺书杰及小型轿车乘坐人贺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
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书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任。
裴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万合华恒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1191.8元。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天数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面部损伤,需修复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确定为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苑东娥生于1950年3月3日,育有子女三人。
原告与其妻子郝银平的婚生次子贺晓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裴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21191.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23191.8元。
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124天=6719.44元。
3、护理费6825.67元,其中原告妻子郝银平2600元÷30天×60天=5200元,原告胞弟贺书杰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30天=1625.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
6、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
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贺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他被抚养人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被抚养人苑东娥年满65周岁计算15年,由其儿女三人人负担,确定为9023元×15年÷3人×10%=4511.5元;次子贺晓威12周5个月,确定为9023元×5年7个月×10%÷2人=2518.9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102元+7030.42元=29132.42元。
8、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2600元。
10、交通费600元。
以上共计76469.33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贺书杰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获得的赔偿数额为7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48277.53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6469.33元-9300元-48277.53元=1889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18891.8元×70%=13224.26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共计70801.79元,该款扣除5000元返还被告裴某某,实际赔偿原告贺某某65801.79元。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

审判长:王金玲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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