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郭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被告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投资本金248000元,利润178962元,共计426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春季,被告郭建国承揽张北镇顺心小区商住楼部分工程,原告投资248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和被告多次催要投资及利润,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支持。
郭建国辩称,对原告投资248000元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实际投资30多万,后原告急用钱,我向别人借款75000元,原告应给付利息;我、王彪、郭建英三人合伙,以我的名义和郭占胜合伙承揽工程,共投资118万元,我和郭占胜的案子,经过执行给了两套楼和酒,总价值113万元,而且打官司过程中有费用,待我和其他两股算清楚帐,才能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郭建国与他人承揽张北镇顺心小区商住楼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投资248000元,分别为:2010年4月10日投资100000元、2010年4月19日投资100000元、2010年5月22日投资4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郭建国共同出资以郭建国名义与他人承建工程及原告共投资248000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28000元(其中现金200000元、酒价值28000元)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就给付时间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郭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贺某某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28000元(其中现金200000元、酒价值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被告各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升 审 判 员 邢文瑾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书记员: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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