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
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
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洋后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宜洋汽车后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宜洋汽车后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租金44784元。
二、解除2013年6月18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出租经营协议书》。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租金44784元。
二、解除2013年6月18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出租经营协议书》。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审判长:李敏
书记员: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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