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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兵与姚瑞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贺某,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华,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贺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华、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15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石某的欠款。当日,由原告直接银行转账至石某银行账户5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着,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认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原欠石某30万元理财钱款,2016年12月8日,由原告贺某代被告向石某还款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欠石某25万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是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经济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15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石某的欠款。当日,由原告直接银行转账至石某银行账户5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于2016年12月8日代石某向原告还款5万元,提交了石某的书面字据予以证明,该字据载明:2016年12月8日贺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卡打到本人建设银行卡上的人民币五万元是代姚某某归还欠本人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电子银行回单二份、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石某的书面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借条、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电子银行回单二份、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石某的证词、被告的当庭确认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不悖,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贺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某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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