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冬,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余翊人,总经理。
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缪炯,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康,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辉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传亮,执行董事。
原告贺冬与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南京辉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辉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军、同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同辉南京分公司及同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康到庭参加庭审。南京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贺冬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同辉南京分公司返还首付款38,770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同辉南京分公司退还2018年9月、10月的租金7,100元;4.同辉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26,000元(2018年8月10日起算三个月,按每日300元计算的营业损失);5.同辉公司、南京辉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为经营网约车市场,其于2018年8月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后者向其出租车牌号为苏A1XXXX的荣威车一辆,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8年6月13日注册登记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同辉南京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由车辆所有人申请,由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然至今,苏A1XXXX的租赁车辆仍未能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遂起诉。
同辉南京分公司辩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其中并未约定其有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义务。现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包括《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在内三份合同的全部义务,于2018年8月10日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已将2,220元代收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并配合贺冬进行了OBD设备的安装,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同意退还相关费用。虽然其于同年12月14日收取了贺冬退还的系争车辆,但只是为了资产保全。确认贺冬最初共向其支付35,770元,包括咨询费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设备OBD代收代付费用2,220元、第一期租金3,550元。除此以外,贺冬还支付过2期租金共计7,100元。另外3,000元系南京辉隆公司收取,其并不知情。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同辉公司辩称:贺冬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南京辉隆公司在本案中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同辉公司(甲方)与南京辉隆公司(乙方)、张传亮(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为汽车融资租赁的服务商,具有被市场认可的服务提供能力和资金调配优势,拟开展网约车租赁业务,甲方在多个城市开设分公司或子公司之分公司,拟通过分公司或子公司之分公司(以下合称“甲方”)开展网约车租赁业务;乙方系在南京、成都等多个城市具备汽车行业人力资源吸纳、网约车司机管理能力的正规公司;丙方自愿为乙方基于该协议对甲方所产生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乙方利用目标城市综合资源,尽最大可能和最高效率为甲方招募司机,让司机理解和认同甲方的租赁方案,从而自愿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与适格司机签订一人一车的汽车租赁合同,同时委托乙方对签约司机进行网约车业务日常管理;若因市场原因(如网约车平台改变政策)或当地车管部门出台新政策从而导致司机大面积退车的,甲方取回车辆后处置所得可以覆盖之和且有剩余的或者顺利转租后正常履约3个月以上的,甲方应按不同约定处理;乙方确保自身符合网约车运营管理的要求,负责将司机持续有效的接入网约车平台,并向甲方开放网约车平台后台管理账号权限;乙方负责在现有及潜在的网约车平台司机群体中,向甲方推荐符合南京当地网约车主管部门管理要求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约司机;乙方对签约司机进行网约车平台业务的业务激励、规范化督促;若因市场原因(如网约车平台改变政策)或者当地车管部门出台新政策从而导致司机大面积退车,不作为乙方不履行垫付租金、偿付补偿金等违约责任的理由;乙方签约司机、签约车辆接入网约车平台、App端口,网约车平台管理系统对运营公司乙方给予的提成、奖励等,收益均由乙方享有;若乙方不符合网约车运营要求导致的无法将签约司机接入网约车管理平台,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等。
同年7月25日,贺冬(委托方、甲方)与同辉南京分公司(顾问方、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NJCXXXXXXXXXXZN),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以融资租赁形式融资项目相关的财务、税收以及其他咨询服务;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该项目的相关咨询工作,直至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正式起租,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起租之日(以下简称“终结日”),即视为乙方已完成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咨询服务;该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25日至该合同规定的终结日终止;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咨询服务,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该项目的咨询服务费总额为10,000元,甲方应于终结日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全额汇入。自终结日起,无论发生何种情形,甲方均无权要求乙方退还咨询服务费;等等。
2018年8月9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出租人)与贺冬(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NJCXXXXXXXXXXZN),约定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定与要求向出卖方发出采购订单购买租赁车辆。承租人同意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于该合同起租日前,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和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承租人完全履行了租赁合同,则租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承租人可凭保证金收款凭证向出租人收回剩余保证金;在出租人支付租赁车辆总价款之前,下列条件均应完全成就:(1)为实现该合同之目的,该合同项下所有当事人已签署完毕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件;……(3)承租人应在起租日前支付的所有款项,出租人均已收到;(4)该合同项下由出租人代收代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用,出租人已经收到;(5)商务条款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条款;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为租赁车辆安装安全控制仪,承租人同意配合安装工作。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包括(现在及以后附属于租赁车辆的)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车辆,不得改变车辆外观或对车辆进行改装,承租人应负责租赁车辆日常保养和维护、对租赁车辆进行年检,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交通违章、交通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因租赁车辆保管、使用、维修及过户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费(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费)及因租赁车辆不当保管、不当使用、不当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有关部门的罚款、处罚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对此免责,若由此导致出租人承担责任遭受损失的,出租人有权就已承担的责任向承租人追偿。该合同的《商务条款》约定:租赁车辆车型为荣威i62018款;出卖方为江苏华海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租人支付购车款即为起租日;租赁车辆总价款共计130,300元,包括购车款106,300元、购置税9,000元、保险费15,000元、装潢费0元;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36个月(预计自2018年8月9日开始到2021年8月8日止);首期租金3,550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3,55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日,期初支付,首期租金支付日在起租日前,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8年9月15日;首付款金额为0元,保证金金额为20,000元;首付款和保证金于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解除该合同,首付款和保证金均不退还。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承租人可凭保证金收款凭证向出租人收回剩余保证金,首付款不予退还;租金支付期间为每1个月支付1期,共36期;留购价款为21,000元;等等。随后,同辉南京分公司(出租人)与贺冬(承租人)签订《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对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补充,内容为:系争合同项下租赁车辆安装的南京交通委指定的终端(OBD)设备费2,220元(含第一年通讯服务费)、第二年第三年的通讯服务费480元/年,承租人第二年第三年的实际经营保险费用等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指定由出租人代收代付。前述费用为预估,如有不同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多退少补,多退部分可抵扣承租人应付租金。承租人应在系争合同项下租赁车辆起租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租人终端(OBD)设备费2,220元;等等。
2018年8月9日,南京辉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贺冬荣威首次付款38,770元(2018年8月10日提车),同时张传亮通过其账户向同辉南京分公司付款35,770元,用途记载为个人转支票贺冬首付。同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向贺冬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南京辉隆公司于(2019)沪0104民初1103号李某某诉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一案审理中,确认张传亮的行为均视为南京辉隆公司行为。
后贺冬作为承租人出具了《租赁车辆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汽车,车牌号为苏A1XXXX。该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同辉南京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审理中,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主张,其系应贺冬的要求进行了注明。
同辉南京分公司于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6日,向贺冬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3,550元(融资租赁租金+咨询服务费)、3,550元(融资租赁租金)、3,550元(融资租赁租金)。
2018年12月14日,贺冬向同辉南京分公司交还系争车辆,OBD设备随车一并交还。交接当时,同辉南京分公司在《车辆租赁验车单》上标注了车辆存在若干处破损,包括点烟器、烟灰缸等。
另查明,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9日颁布《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网约车需办理网约车运输证。2018年4月20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出《关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市场调控的通告》,通告内容为:从2018年4月21日起,南京市交通运输局暂停受理出租汽车(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新增运力许可事项;从2018年4月21日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暂停受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新增车辆注册登记为营运性质出租汽车(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许可事项。
2018年7月9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向案外人上海路团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递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为系争荣威牌小型客车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该运输证最终并未办出。
又查明,2018年10月16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向案外人南京智慧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付款286,380元。审理中,同辉南京分公司称该款系129台车辆的OBD费用,每台车2,220元,包含本案贺冬名下的OBD设备款,对此,贺冬主张不知情。
此外,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主张同辉南京分公司配合贺冬办理网约车申请,并安装了定位装置,提交了同辉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与美团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卫星定位装置安装调试确认表。贺冬对微信记录不予认可,对调试确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办理网约车相关手续是同辉南京分公司的义务。南京辉隆公司在本案中未予质证,在(2019)沪0104民初1103号一案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记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同辉南京分公司确实已经为贺冬办理网约车尽了最大努力配合办理。
审理中,贺冬、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均同意相关车损按900元定损处理,并均确认系争车辆不存在违章未处理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同时确认,贺冬在还车时,产生里程数19,033公里,而贺冬表示无法确认该部分车辆使用费,并表示其系参照南京市出租车汽车行业协会相应的的日盈利标准300元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又,在(2019)沪0104民初1103号一案审理中,南京辉隆公司确认,在其向该案原告李某某进行介绍以及李某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各方均明确融资租赁的对象为网约车。并称,南京辉隆公司是中介方,其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管理协议,由南京辉隆公司向同辉南京分公司推荐网约车驾驶员。中介的车辆由同辉南京分公司提供,最终由同辉南京分公司确认驾驶员身份后确认是普通车辆或是网约车(即可以在南京当地作为网约车行驶的、行驶证上有预约出租车功能的车辆)。该案中,南京辉隆公司对外发布广告后,驾驶员(李某某)找到了南京辉隆公司。南京辉隆公司向驾驶员(李某某)告知南京辉隆公司系居间方,南京辉隆公司系帮助同辉南京分公司招募网约车驾驶员。之后,经南京辉隆公司推荐,驾驶员(李某某)与南京辉隆公司人员一同至同辉南京分公司办公场所,由驾驶员(李某某)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签约时,本案三方人员都在场,明确向驾驶员(李某某)告知融资租赁的是网约车,同辉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准备了说辞并对驾驶员(李某某)进行提问,上述签约过程均由同辉南京分公司录像,该录像由同辉南京分公司保存。
以上事实,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租赁车辆验收证明书、交车单、行驶证、交易记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车辆租赁验车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委托管理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贺冬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事由,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贺冬与同辉南京分公司之间达成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否包括车辆性质必须为网约车、具备网约车运营条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并未约定车辆性质必须为网约车、必须具备网约车的运营条件,甚至同辉南京分公司也未直接作出过融资租赁网约车的意思表示。但是,南京辉隆公司根据其与同辉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作为同辉公司网约车租赁业务的合作者和代理人,向驾驶员披露融资租赁的车辆是网约车,由此已经造成驾驶员认为其进行融资租赁的车辆性质为网约车、具备网约车运营条件的认识,故除非同辉南京分公司在同贺冬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作出过排除网约车使用用途的特别声明,南京辉隆公司代理同辉南京分公司在缔约前和缔约时的口头表示应作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内容。本院确认,贺冬与同辉南京分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包括车辆性质必须为网约车、必须具备网约车的运营条件。本案中,系争车辆并未获得网约车营运资质,因此,贺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依法解除系争合同。现贺冬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解除系争协议,故本院确认该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已被解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贺冬已经退还系争车辆、随车退还OBD设备,现诉请要求同辉南京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咨询服务费10,000元、OBD设备费2,2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本案各方确认系争车辆产生车损900元,该款应于上述款项中扣除。由于各方确认,贺冬在还车时,已产生里程数19,033公里,同时贺冬表示无法确认该部分车辆使用费,故贺冬要求返还已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贺冬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上述还款责任均应由同辉公司承担。
本案中,南京辉隆公司收取了贺冬38,770元,并将其中的35,770元转给了同辉南京分公司,基于以上理由,除其中的3,550元外,南京辉隆公司对相关款项的返还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南京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冬与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NJCXXXXXXXXXXZN)予以解除;
二、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贺冬31,3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南京辉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南京辉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贺冬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贺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贺冬负担836元,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辉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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