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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凤成与秦皇岛市海上乐都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贺凤成,男,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海上乐都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牛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凤成与被告秦皇岛市海上乐都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凤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凤称“成于2006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开始从事水暖、管道安装工作,后来从事司炉工作。2006年4月至12月,原告月工资870元,2007年原告月工资1000元,2008年至2010年,原告月工资1200元,2011年至2013年。原告月工资1500元,2014年1月至4月,原告月工资1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6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缴纳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另查,贺凤成自2012年2月开始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
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各项诉请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被告正式营业,一直从事司炉工工作。2014年4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2014年9月16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1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即使被告真的经营困难,也应该依法裁员,但是原告没有依照相关程序裁员,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87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解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567元,原告工作8年,被告应支付8月的工资。4、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14条、82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7年5月至2014年4月双倍工资,因被告已经发放了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金额为1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作服及锅炉房的钥匙、手电筒,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证据二、申请证人徐某、王某某、武某、唐某某出庭作证,徐某证人证言为“我从2006年10月到2014年4月一直在被告处烧锅炉(洗浴用水),原告和我一起工作。2014年4月14日管我们的刘长柱经理告诉我们锅炉不烧了,让我们回家了”。王某某证人证言为“我是2006年10月通过招聘到海阔天空从事水炉(供暖)司炉工工作,一直干到2009年4月5日我就离开了。当时原告是气炉工(洗浴用水),原告是全年干活。”武某证人证言为“我2010年10月到2014年4月一直在被告处烧锅炉。在这段时间原告也一直烧锅炉。2014年4月10多号,单位要求我们回家,完了给开支,退押金。”唐某某证人证言为“2011年10月初我经原告介绍到海阔天空烧锅炉,一直干到2012年3月30日就不干了,我烧的是水炉(供暖)。在这个期间我与原告一起烧锅炉”。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不是被告单位的物品,而且没有被告单位的标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个证人均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四个证人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证人没有资格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烧过锅炉,故四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被告单位干活。被告院内的锅炉及房产也不由被告管理,假设原告干过司炉工,也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负责烧锅炉的单位应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假设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5年前终止,原告应将其主张在2.5年前提出,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证明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证据二、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记账凭证及工资支领表(6本原件),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60岁之前也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通过原告陈述及其四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显示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原、被告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自2006年4月15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生于1952年1月,2012年2月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故自2012年2月开始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39元问题,因原告已于2012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故自2012年2月开始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非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不应支付补偿金,故其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000元、赔偿因未缴纳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之前是劳动关系,2012年1月之后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应于2013年1月之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代理审判员  朱国华 人民陪审员  康栩铭

书记员: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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