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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季新颖
董某某
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新颖、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丈夫刘涛因生意急需向我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条,口头约定10天偿还。
谁料借款3日后刘涛突然遇车祸去世。
被告作为刘涛的妻子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所以我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讲的30000元借款毫不知情。
且这30000元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也没有继承刘涛的遗产,所以我不承担还款的义务。
另外这30000元借条没有刘涛的手印,不知真假。
刘涛是吗啡吸毒人员,即使这笔借款确实存在,也可能用于刘涛吸毒,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贺某某主张刘涛向其借款30000元有刘涛书
写的借条(欠条)与借款当时的在场人梁某、史某的当庭证言相互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涛在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是刘涛和董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涛去世后,董某某对此笔借款仍负偿还责任。
董某某辩称该笔债务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负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贺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董某某负担。
贺某某预交的595元不予退还,由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贺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贺某某主张刘涛向其借款30000元有刘涛书
写的借条(欠条)与借款当时的在场人梁某、史某的当庭证言相互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涛在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是刘涛和董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涛去世后,董某某对此笔借款仍负偿还责任。
董某某辩称该笔债务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负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贺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董某某负担。
贺某某预交的595元不予退还,由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贺某某。

审判长:梁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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