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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韵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长宁区。
  被告:严飞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南陵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仂与被告贺韵孜、严飞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贺韵孜,被告严飞飞,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51.9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和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贺韵孜、严飞飞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5时14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闵行区辖区内与被告贺韵孜驾驶的沪L6XXXX小客车及被告严飞飞驾驶的皖BY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贺韵孜、严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分别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和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贺韵孜辩称,事发时,原告系酒后驾驶电动车,其在机动车道上载着水桶逆向行驶,本人驾车向左避让后,原告撞到了严飞飞驾驶的车辆后倒地,水桶弹到了本人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本人承担避让不当的责任,最多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事发后很长时间进行的,不排除这期间原告因其他原因受伤。不认可原告的赔偿请求。
  严飞飞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贺韵孜的陈述相同。由于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在先,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最多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系逆向行驶,且为酒后驾驶,故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伤情,要求审阅原告的摄片。同时,由于原告伤情系其自行委托,鉴定过程保险公司无从参与,无法出席鉴定过程,对其鉴定过程的真实性存疑。依原告的病历,其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左膝屈度好,保守治疗,恢复良好,不符合XXX伤残的标准。实践中,多有案例证明并非所有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都是正确、准确、真实和客观。故此,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支出,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审阅原告的摄片。同时,即使构成伤残,也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2月11日15时14分,在本市吴宝路、吴中路南约1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车因“违反车道行驶”,被告贺韵孜驾驶沪L6XXXX小客车因“措施不当”,被告严飞飞驾驶皖BYXXXX小客车因“措施不当”,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贺韵孜、严飞飞驾驶的小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贺韵孜、严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方均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4,251.90元,其并因购“长腿支架”支出265元。2018年1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仂之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左膝关节面,左腠关节腔积液,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L6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皖BY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定损为300元;2015年2月起,原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龙村观音堂62号102室;2015年10月起,原告于上海市闵行区佳健便利店从事送水员工作,月均工资为3,35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相关证明、领款单、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贺韵孜、严飞飞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贺韵孜、严飞飞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在承担的赔偿比例中应高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方的原告。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和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情由交警部门出面委托有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已审阅了原告的病历及相关摄片,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被告于本案审理中再行要求阅片、对原告伤情提出的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作为残疾辅助器具的“长腿支架”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了其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相应损失。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责任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1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医药费4,251.9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300元,合计161,308.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478.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25.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478.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25.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各赔偿原告鉴定费682.50元;
  三、被告贺韵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严飞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7.59元,由原告负担35.01元,被告贺韵孜负担911.29元,被告严飞飞负担9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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