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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双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贺双运,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双运与被告上海创融房地产有限公司间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创融天悦嘉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自2018年1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认购金5万元;3、判令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创融天悦嘉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160.88平方米,房屋总价250万元。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认购金5万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前往被告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要求装修补充协议必须与预售合同一起签订,但装修补充协议仅约定了装修款金额,对装修标准、完工日期、验收标准和使用材料等并无约定,原告不同意签订该装修协议,故双方签约未成。2018年1月23日,因被告上述违约事实且已经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售他人,故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公函》,通知被告自2018年1月23日起解除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前全额退还认购金和利息。但被告拒收该函,且至今未退还认购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书,但不同意返还5万元定金和利息。认购协议书约定该5万元的性质为定金。被告认为没有签订预售合同责任在原告,认购协议书约定了签订预售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末尾手写体部分亦约定了合同总价250万元,样板房装修的费用60万元,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认购的是已装修完毕的样板房,所以在认购协议中确认好了装修费。2016年3月26日,原告并未按约前往签约,双方也并未就装修协议内容发生争议,并无具体的装修协议,只是就装修费用价格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逾期为签约,显属违约,其已付定金不再返还。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且要求支付利息亦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贺双运(乙方)与上海创融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创融公司)签订了《创融天悦嘉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建设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为160.88平方米,单价15,539.5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250万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认购定金5万元,作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的担保;乙方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备齐购房所需相关资料到甲方售楼部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乙方逾期未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本认购协议,甲方同意解除本认购协议的,无须事先通知乙方即可将该商品房收回另行出售,乙方已付的认购定金出卖人不再退还。该合同末尾备注:本套房屋总价为310万元,其中合同价为250万元,装修费为60万元,装修费不计入合同价,但需与开发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认购书签订当日,贺双运向创融公司支付5万元。
  对上述事实,贺双运与创融公司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系争房屋是否为样板房,贺双运有无按约前往签约以及未能签约的责任归属,双方意见不一。贺双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依约签约《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函及快递单(无法提供送达凭证),证明其按约于2016年3月26日至创融公司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创融公司借故拒签,后其2017年5月17日致函敦促签约,仍未果;2、律师公函及邮寄和送达凭证,证明其委托律师致函创融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依法解除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返还认购金及利息,但创融公司拒收该函件;3、代理装修合同(空白),系其前往售楼处签约时,创融公司出具,该合同内容并不完备。创融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表示未收到催告函和解约函,解约函的时间也超过了约定签约时间。
  创融公司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其公司与案外人王1的认购协议书、预售合同和代理装修合同,样板房设计施工合同和电梯内部楼层照片。贺双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样板房设计施工合同,认为载明的工程地点“天祝路合作路XXX号楼实际七层东边套”与系争房屋地址并不相符。
  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创融公司将系争房屋另售案外人王1,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地址为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和代理装修合同,约定房屋合同价格为250万元,装修价为60万元,交付标准为交付当日现状交付。2018年1月23日,贺双运向创融公司发出《律师公函》,通知创融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要求创融公司自2018年2月5日前返还已付认购金5万元及利息。该邮件寄送地址为双方认购书中创融公司的住址,但该信件因收件人于1月24日拒收而被退回。
  本院认为,贺双运与创融公司签订的《创融天悦嘉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认购协议书约定贺双运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前往售楼处与创融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贺双运主张因创融公司在签约时要求装修补充协议必须与预售合同一起签订,但装修补充协议仅约定了装修款金额,对装修标准、完工日期、验收标准和使用材料等并无约定,故不同意签订装修补充协议。关于系争房屋是否为样板房,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创融公司提交的另售合同及代理装修协议、设计施工合同和电梯楼层照片可知,系争房屋确为已经装修完毕的样板房。至于贺双运提出的设计施工合同中工程地点“天祝路合作路XXX号楼实际七层东边套”,并非系争房屋地址,结合创融公司与案外人王1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中附件二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可知系争房屋门牌为3号,但实际为2幢,所在名义层为8层,实际层为7层,根据该平面图,亦可确认为东边套。故本院确认涉及施工合同中所指房屋即为本案系争房屋。在认购协议书(预约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以进行磋商,为最终订立正式合同创造条件,但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在磋商过程中拒绝磋商、提出不合理条件等均构成对认购协议书(预约合同)的违约。本案中,既然系争房屋为已经装修完毕的样板房,贺双运在认购时应当已经知晓该事实,并应当充分了解房屋内部装修现状;且双方在认购协议备注中明确就装修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现贺双运以补充协议未明确装修标准、完工日期、验收标准和用材等理由拒绝与预售合同一起签订该补充协议的行为,有违诚信磋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未能签订系贺双运违约所致,其应按认购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无权主张退还定金和利息,故对其要求返还定金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贺双运并无解除权,其要求确定认购协议于2018年1月23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双运与被告上海创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嘉定区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创融天悦嘉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贺双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贺双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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