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君,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君与被告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新体验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25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审查后未予准许。原告贺君、被告世茂新体验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房屋的结构布置原状;2、被告立即对装修时制作安装的楼梯整改,且在使用方面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1、第6.7.2、第6.7.3、第6.7.4、第6.7.5、第6.7.10条规范,还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1.1条规范;3、被告立即恢复室内楼梯上部梁原状;4、被告依据规定将原告房屋的内装饰装修进行申报登记;5、被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6、被告提交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世茂天马假日城》552号1层地下1、1-2层室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对系争房屋提供装修服务。但被告没有先将竣工验收通过的毛坯房交付给原告就直接进行装修,且被告在装修时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改变了原告房屋的结构布置,即应该将一楼、二楼中间转角楼梯上方两根平行梁之间的距离从目前的0.9米恢复至竣工图上的1.2米,故提出恢复结构布置的主张(诉请1)。对此,原告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同测公司”)所作《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发现室内楼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对楼梯进行整改(诉请2)。同时,原告发现其房屋室内楼梯上部结构梁底部被切角(切角尺寸约150mm底乘以200mm高),使得梁下排的钢筋被截断,破坏了房屋承重结构(诉请3)。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完成相关的诉请4、5、6的义务。
被告世茂新体验置业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提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诉请1、2,楼梯宽度的变更符合规定,梁的距离在原告起诉消防部门、华东设计院的案件中已经判决处理过了。关于诉请3,表面上看到的缺口实际是装修中做的斜角内包,不存在把混凝土切角的事实;关于诉请4、5、6,原、被告之间并无此项约定,也不是相关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要求,原告主张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条约定,房屋交付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未作约定的,以交付现状为准,被告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版、规划设计效果图、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他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不得以样板房或以上宣传资料内容为由追究被告责任。
同日,原告贺君(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系争房屋的装修事宜进行了约定,一、装修工程:1、装修工程应符合本协议和附件规定之标准,满足装修设计的功能要求。在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基础上,甲方可适当调整工程内容(如房屋结构空间设置的优化、构件材料、设备设施或工艺的合理调整等)。上述所列各项标准内容如有表述未尽或与实际交付情况有差异的,则届时均以交接现场实际状况为准;2、乙方知悉,装修工程涉及的室内分割及改造后,该房屋之结构、室内功能布局较之该房屋设计及平面图纸产生了变更,乙方认可该变更且保证无条件按届时状态予以接收,并不就该变更提出任何异议;……5、甲方可无需与乙方办理预售合同规定的该房屋交接手续而直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包括在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实施),同时,乙方同意毛坯房和装修工程的验收在装修完毕后一次性验收,此情形下不得认定甲方逾期履行预售合同规定的房屋交付义务,且,双方进一步同意,以该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作为双方确认的该房屋已完整、适当履行交付的日期;6、甲方享有独立实施装修工程而不受乙方或其他人干扰的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对甲方的施工行为予以干扰或阻碍;……。三、装修工程的验收交接:1、装修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如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甲方可以据实延期的情况,则交付日期相应顺延)……4、乙方接受装修工程时,如协议双方对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异议,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以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但乙方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拒绝办理装修工程的交接手续。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附件一,对相关装修标准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协议。
2014年9月30日,被告建设的系争房屋所在的“辰花路二号地块多功能商业及运动休闲服务等配套设施”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时,被告通知原告该日交付系争房屋。
2016年8月,原告委托同测公司进行房屋质量检测,确定系争房屋:1、楼梯上部梁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或是否被破坏;2、确定楼梯适用规范和确定是否为消防楼梯;3、所留的楼梯洞口是否能按照规范要求设计制作楼梯。经检测站对照设计图纸,现场测量结果为:1、梯段净高为2.1m,小于净高2.2m的要求,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5条;2、梯段净宽为0.88m、0.88m,小于净宽1.1m的要求,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3.14条;3、楼梯为木质楼梯,为易燃物,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1.1条;4、楼梯洞口尺寸为2894mm×876mm,无法布置符合规范的楼梯;5、楼梯踏步高、宽,不符合踏步最小宽度0.26m,最大高度0.17m的要求,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10条。同测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检测结论:根据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要求,系争房屋的室内楼梯为疏散楼梯,其施工质量均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
2017年1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2016)沪03行终55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与系争房屋相似的其他小业主主张的的楼梯仅为户内通行楼梯,不属于疏散楼梯,上海市消防局按室内疏散距离的技术规范要求核定相关技术指标,并无不当;审图公司对相关施工图设计变更备案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已生效(2017)沪0117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在原设计图纸室内楼梯位置的地方设计出符合国家规范的室内毛坯楼梯,消除危险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门牌号布置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过规划许可的施工平面图、总平面图、二层和三层平面图、竣工的一层竣工图、2-2剖面图、竣工图复印件,证明作为中叠的系争房屋竣工应该存在宽度为1.2米的楼梯和楼梯,但剖面图却没有显示存在楼梯、梁也被破坏了。
2、《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建质[2008]216号、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7楼梯部分,证明房屋土建竣工必须具备毛坯楼梯,且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制作安装楼梯的详细数据
3、沪建房管联(2017)400号文件,证明系争房屋作为类住宅属于违法,故类住宅楼梯也属违法;
4、住宅平面售楼广告,证明本案属类住宅楼梯,应整改;
5、照片,证明系争房屋楼梯上部结构梁被切角。
6.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不具备装修资质,不能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楼梯系经过设计变更的,作为中叠的系争房屋不存在上梁切角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毛坯楼梯没有违反设计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使用方便的基本原则;对证据3确认本市有相关整顿政策,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为是被告制作;证据5照片显示的不是钢筋混凝土的梁的切角,而是两根梁高低距离做了内包装饰;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仅约定被告对装修提供服务,而不是被告进行装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装修也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被告亦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设计修改通知单一份、楼号说明,证明应业主要求,对所有单体室内楼梯预留洞口进行调整,相应的楼梯、梁的宽度也予以了调整;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系争房屋完成竣工验收;
3、补充协议、(2017)沪0117民初6294号民事判决书、交房通知书,证明室内楼梯仅为户内通行楼梯非疏散楼梯,相关争议已经审理;
4、(2016)沪0105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2016)沪03行终5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楼梯宽度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已被驳回,原告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3没有认定满足使用,也没有认定强制规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认定使用方便。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竣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其一,关于室内楼梯和梁的问题。首先,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系争店铺的室内楼梯仅为户内通行楼梯,并非疏散楼梯,上海市消防局核定相关技术指标和审图公司对相关施工图设计变更备案,并无不当,被告按约定有权适当调整装修工程,对房屋结构空间进行优化,对楼梯和梁的间距予以调整;其次,原告单方提供的检测结论,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原告所诉切角梁的问题在其单方委托质量鉴定中也未予确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所谓的房屋梁存在切角质量问题;再次,原告主张的关于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相关规范也非强制性条文。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
其二,关于装修整改问题。双方就系争房屋装修标准的约定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中,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样板房的宣传资料不作为合同内容一部分,原告主张的相关装修整改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装修申报登记、验收、出具资料证书等义务。首先,原告基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提出的相关主张,并未见诸于双方所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上述义务应理解为国家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行政性管理范畴,对于确有违法情形的,也应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贺君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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