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君子,女,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国,男,1984年7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
原告贺君子诉被告王晓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君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王晓国,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君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48.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晓国驾驶号牌为皖N6XXXX机动车,在松江区叶新公路进松金公路东850米处,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皖N6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晓国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开放性伤口,躯干损伤。嗣后,原告又在该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进行复查、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腔、肩峰下滑囊、三角肌下滑囊、喙突下滑囊及肱二头肌长头肌腱周围少许积液;肩袖远端肿胀、部分撕裂。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648.20元。
2018年7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贺君子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8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君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腔、肩峰下滑囊、喙突下滑囊内及肱二头肌长头肌腱周围积液,肩袖远端肿胀,部分撕裂。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3月12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重鉴字第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君子之右肩关节损伤(右肩袖部分撕裂、右肩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本案事故车辆皖N6XXXX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晓国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N6XXXX微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晓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晓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N6XXXX微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王晓国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晓国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和被告王晓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468.20元。
2、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30天,确认原告营养费900元。
上述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3,468.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368.2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3、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60天,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2,000元。
6、对于误工费9,68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以上第3-7项费用即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93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8、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9、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950元的40%计780元。
10、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晓国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君子74,498.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君子780元;
三、被告王晓国赔偿原告贺君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诉讼费3,209元,由原告贺君子负担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王晓国负担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闫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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