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军,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9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诺有位于霸州市孔雀城的房源,可以代为销售从中获利。后原告联系到客户,委托被告联系房源并把客户交付的购房款打款给被告,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7日,原告共计委托被告寻找房源3套,交付被告购房款620000元。被告没有交付房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返还230000元,剩余39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和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
杨某辩称,2017年4月19日,于洋称霸州市孔雀城有几套房屋委托其代为出卖,王某某和其联系后寻找房屋买受人,王某某联系了贺某某,贺某某与客户达成购房意向。2017年4月19日收到贺某某260000元首付款,4月20日收到贺某某140000元首付款,4月26日收到贺某某130000元首付款,4月27日收到王某某90000元首付款,共计62万元。答辩人2016年4月19日、4月26日在收到贺某某转账后当天向于洋转账390000元,剩余230000元贺某某要求在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再转给于洋。2017年6月于洋告知答辩人房屋不能出卖,答辩人即将230000元退还贺某某,剩余390000元应由于洋退还,申请追加于洋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以付然涉嫌诈骗被霸州市公安局立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
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贺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4页,证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两次给被告杨某转款26万元、14万元;4月26日原告给杨某转款13万元;4月27日原告转给王某某9万元;6月2日杨某退还23万元。3、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王某某购买孔雀城的房屋及被告告知杨某、王某某银行卡卡号。4、原告与杨某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杨某承认原告共计向杨某转款53万元,向王某某转款9万元。
杨某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杨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杨某与于洋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手机用户跨行汇款汇入回单2份,手机用户跨行汇款汇出回单2份,证明杨某与王某某、于洋联系购房的事实,及杨某收到原告转款两笔26万元、13万元后即转给了于洋。2、霸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1份、受案回执1份,证明付然因诈骗被霸州市公安局立案。3、2018年1月10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民初292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该法院受理原告徐凤与被告许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被告许丽丽申请追加杨某、王某某为被告,根据被告杨某申请追加于洋为被告。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杨某申请裁定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均从事房屋销售工作;2、原告贺某某委托被告王某某寻找房源,被告王某某委托杨某寻找房源;3、原告贺某某向被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2017年4月19日两次26万元、14万元,2017年4月26日13万元,共计53万元、原告贺某某2017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支付购房款9万元;4、被告杨某于2017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原告贺某某23万元;5、被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于洋39万元;6、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6日受理了徐凤与许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追加杨某、王某某、于洋为被告,现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等事实分析,能够认定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委托关系,与被告杨某系转委托关系,且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委托人支付了处理受托事务的款项,受托人未完成受托事务,应当返还收取的相应款项。被告杨某已经返还23万元,视为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委托合同,剩余款项39万元也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杨某共同返还。被告王某某返还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关于被告杨某抗辩其收取原告款项后转给了案外人于洋,要求追加于洋为被告的主张,虽提供了其转款给于洋的证据,但未提供其与于洋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付然诈骗案虽由霸州市公安局立案,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某某购房款39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碧涛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人民陪审员 刘帅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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