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贺某某、河北蕾兹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蕾兹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河北蕾兹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兹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428民初500号民事判决;2、判决蕾兹万公司支付贺某某,未与贺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0元,即一年双倍工资。3、判决蕾兹万公司支付贺某某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70400元,即44个月的社会保险金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社会保险部分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保障贺某某的权利得以实现,有必要判决蕾兹万公司将社会保险经济补偿70400元支付给贺某某,自行缴纳,这样更有利用贺某某的权利更易于实现。2、一审判决关于双倍工资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贺某某直到离开蕾兹万公司时依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蕾兹万公司答辩称,贺某某请求二倍工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补缴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请求维持原判。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肥劳仲案[2016]29号裁决书;2、判决蕾兹万公司支付贺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0元,即一年双倍工资;3、蕾兹万公司支付贺某某,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70400元,即44个月的社会保险金额;4、案件受理费由蕾兹万公司承担。
院认定事实:贺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到蕾兹万公司处工作,2016年6月份离开蕾兹万公司。贺某某在蕾兹万公司工作期间,蕾兹万公司未与贺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贺某某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27日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仲案[201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蕾兹万公司依法为贺某某申报、缴纳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贺某某所申请的支付二倍工资事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在蕾兹万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蕾兹万公司未为贺某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肥劳仲案[2016]29号仲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蕾兹万公司应当依法为贺某某申报、缴纳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贺某某可向劳动部门申请处理。贺某某要求向其个人支付社会保险费,如果蕾兹万公司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贺某某,将影响其将来享受的养老保险,也将影响国家的社会统铸。依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支管理和运营的社会保险基金。因此,贺某某要求蕾兹万公司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向其个人支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对贺某某要求撤销肥劳仲案[2016]29号仲裁决书和支付44个月社会保险费70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是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付给劳动者的一种报酬,所以,对该两倍工资的主张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贺某某要求蕾兹万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从当事人知晓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就应当主张双倍工资,即时效应当从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第二个月起的一年以内,到十二个月起的一年之内。贺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蕾兹万公司辩称曾与贺某某协商一致,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不予扣除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判决: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此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贺某某上诉提出由蕾兹万公司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惩罚性规定,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贺某某2012年9月25日到蕾兹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贺某某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提起劳动仲裁,因此贺某某要求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常 虹

书记员:高晨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