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庆元
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雷某运输有限公司
王国海
武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浩
原告贺庆元,男,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武全、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雷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王国海,男,住邯郸市成安县,系福田重型半挂车冀DJXXXX、冀DUSXX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武某某,男,系福田重型半挂车冀DJXXXX、冀DUSXX挂车辆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庆元与被告邯郸市雷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运输公司)、王国海、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雷某运输公司、王国海、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6时40分许,梁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XXXXX/冀GEXXX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8公里+100米处被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JXXXX/冀DUSX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追尾。
导致原告的车辆及其车上货物严重受损。
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施救费、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营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4228元人民币。
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无责任,被告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保20130221)公估报告1份,证实冀GEXXX挂车车损为9500元。
4、(保20130221货损)公估报告1份,证实货物损失为5538元。
5、评估费票据15张,金额1500元,证实原告评估所实际支付费用。
6、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8600元,证实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用。
7、被告车辆保险单4份,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8、道路运输许可证,证实原告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经营运输业。
9、河北蔚县万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车辆每天运输费1500元,从事故发生后主张35天停运损失,计算为:1500元×35天=52500元。
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进行了陈述,1、挂车车损:9500元;2、货物损失5538元;3、评估费:1500元;4、施救费:18600元;5、停运损失:52500元;6、误工费:根据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为,39542元÷12月×2月=6590元。
以上六项共计94228元。
被告雷某运输公司、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冀DJXXXX/冀DUSXX挂,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都应提供合法的票据,以及该票据和本案有关联性。
3、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停运损失费,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不予支持。
4、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冀DJXXXX/冀DUSXX挂,挂靠在邯郸市雷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邯郸市雷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望贵院秉公执法,依法公判,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王国海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无异议。
对证据3、4认为数额评定偏高。
对证据6认为数额过高。
对证据5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9,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此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其不认可。
对误工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他赔偿项目同书证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9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登记在雷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冀DJXXXX、冀DUSX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86公里+100米处,与由梁涛驾驶的原告贺庆元所有的冀GXXXXX、冀GEXXX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验,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第B201309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8600元,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挂车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依法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公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为9500元,货物损失为553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贺庆元与被告雷某运输公司、王国海、武某某、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验,并出具第B201309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涛无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六项 规定“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武某某系王国海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国海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雷某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车辆所有人王国海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故原告贺庆元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挂车车辆损失费:9500元。
2、挂车货物损失费:5538元。
3、评估费:1500元。
4、施救费:18600元。
上述四项共计35138元。
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52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及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该费用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90元,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不可能产生误工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DJXXXX、冀DUSXX挂肇事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庆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庆元挂车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1138元。
以上两项共计35138元。
二、被告武某某及被告邯郸市雷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王国海负担678元,原告贺庆元负担4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庆元与被告雷某运输公司、王国海、武某某、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验,并出具第B201309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涛无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六项 规定“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武某某系王国海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国海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雷某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车辆所有人王国海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故原告贺庆元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挂车车辆损失费:9500元。
2、挂车货物损失费:5538元。
3、评估费:1500元。
4、施救费:18600元。
上述四项共计35138元。
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52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及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该费用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90元,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不可能产生误工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DJXXXX、冀DUSXX挂肇事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庆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庆元挂车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1138元。
以上两项共计35138元。
二、被告武某某及被告邯郸市雷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王国海负担678元,原告贺庆元负担4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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