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贺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松,男1972年12月20日,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刘某某、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首鑫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首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对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087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事实及理由:1、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湖北盾其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认定其停运损失共计5200元,评估费500元。该公司根本不具备鉴定该项目损失的资质,并且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我司认为该项评估报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定停运损失,认定的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贺某某答辩称:停运损失的鉴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刘某某答辩称:无意见。
首鑫建筑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某某、首鑫建筑公司、财保松滋支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贺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33.70元;2.要求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11时35分,刘某某驾驶无号牌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江口城区乐乡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乐乡新体育中心路段经双黄线右转弯时,与同向行经至此由贺某某驾驶的鄂D×××××出租小轿车(车载谢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谢某、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某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脑外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药费356.50元。医嘱贺某某休息7天。现贺某某已痊愈。另认定,刘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已在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认定,贺某某从事出租车行业。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贺某某损失首先由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及首鑫建筑公司共同负担。谢某非本案当事人,其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贺某某的诉求,对贺某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药费356.50元;2.误工费1063元;3.车辆修理费10139元;4.价格评估费50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车辆停运损失费5200元,合计17358.50元。由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贺某某损失17358.50元;二、驳回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刘某某、首鑫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财保松滋支公司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循价鉴(松滋市)【2016】第02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的质疑,本院要求该鉴定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质疑作出答复,该鉴定评估机构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未盖价格鉴证师私章和有资格鉴定停运损失的说明、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复印件和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财保松滋支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无形资产是指专利权、商标权等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停运损失不属于资产当然不属于无形资产;2、鉴定人员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本次说明只能证实鉴定人员有印章,不能证实鉴定人员认可鉴定意见;3、仍然没有说明鉴定过程。综上,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贺某某质证认为:虽然鉴定评估报告有瑕疵,但该评估机构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做了说明,该鉴定意见可以被采信。关于鉴定资质的问题,鉴定机构也做了说明,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无形资产,而且该评估机构的资质登记证实上记载有各类损失、有偿服务价格评估的资质。
刘某某、首鑫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贺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是对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的补充,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和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该公司对停运损失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贺某某的停运损失并判决由财保松滋支公司承担是否适当。财保松滋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但未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无法证明财保松滋支公司免赔的依据以及免赔条款已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财保松滋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保松滋支公司认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停运损失的鉴定资质及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的上诉理由。根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可以认定该公司具有停运损失评估的资质。对鉴定评估人员未盖私章的问题,该公司也作出了说明,该瑕疵不是影响鉴定评估结论的决定因素。同时,财保松滋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意见不当,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评估意见,认定贺某某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财保松滋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庆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书记员:曹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