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国,农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纷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克刚、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张正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16年5月2日完工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不守信用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25400元工程款,对此欠款,原告多次索要,并经村委会调解,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某(被告)将其(第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87平方米)承包给乙方贺某某(原告)建设。甲方王某某责任:1、甲方负责购料运到场,不拖延时间。2、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安全事故。3、房屋价格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包括粉刷、外墙贴砖、楼梯转向、房屋加固。4、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乙方贺某某责任:1、乙方负责安全责任,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2、乙方负责房屋建设质量,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全部经济损失。3、完工时间从开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结束,若甲方材料不到位耽误工程进度,由甲方支付工人工资。4、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单位一份(鉴证单位:房县五台乡廖家河村委会)。合同完工后,王某某支付贺某某工程款10000元。结算时双方对工程范围产生异议,因贺某某将王某某原一楼房屋进行加固,一楼楼梯转向修建,做厨房屋面拦水圈等工程,王某某认为一楼房屋进行加固,一楼楼梯转向修建这些工程包含二楼加盖的87平方米之内,而贺某某认为应另外计算工程款,引起纠纷。诉讼中,贺某某对一楼改造工程劳务费进行了价格评估,提交了鄂中正鉴字[2016]3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价格:17632.30元。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重新鉴定,提交了鄂中正鉴字[2017]0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鄂中正鉴字(2017)0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评估价格:13035.40元(其中:一层楼梯人工费4117元、梁加固人工费3842元、厨房屋面拦水圈人工费1064元、二楼粉刷和外墙贴砖人工费4012.40元,合计13035.40元),但王某某只认可厨房屋面拦水圈人工费1064元,其它不认可,认为包含在二层87平方米工程之内。
另查明,原告贺某某申请鉴定鄂中正鉴字(2016)3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开支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某某申请鉴定鄂中正鉴字(2017)0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开支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规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协议中建房的范围产生异议。因房屋加固人工费3842元明确写明包括在双方约定的200元/平方米工程范围内,该3842元不能另外计算工程款;楼梯转向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约定不明,不能认定是一楼楼梯转向或是二楼楼梯转向,但原告贺某某实际对一楼楼梯进行了修建,故一楼楼梯转向工程款4117元可另外计算。二楼粉刷和外墙贴砖人工费4012.40元,包含在87平方米工程范围内,不能另外计算工程款。引起纠纷,是双方对工程范围约定不明造成,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
综上,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贺某某建房工程款为:1、二楼87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工程款17400元。2、一楼楼梯转向修建人工费4117元。3、厨房屋面拦水圈人工费1064元,合计22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贺某某建房工程款22581元,减去已付10000元,尚余12581元工程款未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贺某某。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秦礼友 审 判 员 赵 毅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书记员:葛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