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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志萍与殷俊、殷嘉宾、肖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贺志萍。
法定代理人段来凤,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化冰,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俊。
法定代理人殷嘉宾、肖萍,系殷俊父母。
被告殷嘉宾,系殷俊之父。
被告肖萍,系殷俊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志萍与被告殷俊、殷嘉宾、肖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萍的法定代理人段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化冰、被告殷嘉宾、肖萍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殷俊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山西路青石街路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贺志萍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志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殷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志萍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贺志萍当日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3777.55元(包括专家治疗费3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贺志萍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骨平合撕脱性骨折,其左胫骨平台骨折系骺板骨折,右足踝部浅Ⅱo烧伤等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整(鉴定费除外)。
另查明,被告殷嘉宾、肖萍系被告殷俊父母,且被告殷俊系未成年人。原告贺志萍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40777.55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护理费28天×85.3元/天=23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5元/天×28天=420元、7、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251.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志萍提供的身份证、永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医药费发票及专家收费证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警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自行车修理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殷俊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将原告贺志萍撞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殷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志萍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殷俊应对原告贺志萍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贺志萍主张的专家治疗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请外地专家治疗,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且标准过高,以本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不能反映其实际支出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交警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自行车受损,且无有效修理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烧伤并非该起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经法医鉴定其烧伤符合交通事故机理,被告又提不出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本院核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殷俊系未成年人,被告殷嘉宾、肖萍为其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本交通事故原告贺志萍的损失应由被告殷嘉宾、肖萍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嘉宾、肖萍赔偿原告贺志萍各项损失93051.9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志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82元,由被告殷嘉宾、肖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雪根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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