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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忠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忠华。
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忠华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忠华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萍、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11时15分,贺忠良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重型罐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对向斜穿公路王建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建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344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车主系原告贺忠华,与司机贺忠良是同胞兄弟。事故发生后,贺忠华曾委托贺忠良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已向死者近亲属先行赔付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尸检费、车损等费用共计246784.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338.9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部分的70%。以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04007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但应当提交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超过交强险的数额,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1时15分许,贺忠良驾驶冀T×××××号重型罐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中华大街北侧时,与对向斜穿公路王建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建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9月8日作出第344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忠良、王建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建廷,1953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景县留府乡大果义村,2014年6月24日在后留名府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户籍手续。王建廷在抢救过程中家属支出医疗费5338.9元,事故造成王建廷所骑电动车车损2040元。原告为冀T×××××号重型罐车车主,与驾驶员贺忠良是同胞兄弟,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委托贺忠良处理该起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贺忠良与王建廷亲属王海平达成协议:贺忠良赔付死者亲属王海平250000元,9月16日付160000元,剩余90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前付清。2013年9月16日死者亲属王海龙出具收条收到贺忠良现金160000元。为索要剩余90000元赔偿款,王建廷亲属王兰荣、王艳珍、王铁峰于2014年3月24日在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贺忠良,经武邑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贺忠良一次性赔付死者亲属50000元并已当庭交付清。原告方(含贺忠良)总计向受害人王建廷亲属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尸检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冀T×××××号重型罐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冀T×××××号重型罐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投保、承保意思表示明确,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其承保车辆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勘验调查之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贺忠良、王建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贺忠良为冀T×××××号重型罐车驾驶人、王建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贺忠良应对王建廷因事故死亡发生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建廷受伤后的抢救费5338.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据,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赔付。受害人王建廷出生于1953年9月1日,事故发生是刚年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为182040元;丧葬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1166元;给予受害人王建廷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责任程度并结合衡水当地经济状况30000元;受害人方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未超出合理限度,予以认定。受害人王建廷电动自行车损失204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经由衡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尸检费6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338.9元、死亡赔偿金58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166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以上总计117338.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部分为死亡赔偿金12370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0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60%即74247.6元。原告方(含贺忠良)已给付受害人王建廷亲属赔偿款210000元,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本案原告。原告超出以上赔偿数额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贺忠华支付保险理赔款11733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贺忠华支付保险理赔款7424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贺忠华向太平洋保险投保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贺忠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其赔偿金额为21万元。太平洋保险应向贺忠华支付理赔款。一审法院判定的理赔款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也低于贺忠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金额,是按2014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60%,即74247.6元,是恰当的。一审法院关于丧葬费的认定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贺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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