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凤,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青铜峡市。
被告:邹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负责人:杨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邹永平、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凤、被告姜某、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邹永平、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2184.17元;2.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邹永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宁xxx小轿车,沿青铜峡市汉坝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妇幼保健所门口路段处右转进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遇贺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AO、A1型);腰4-5椎间不稳出并椎管狭窄症。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15日、营养期105日。原告认为被告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被告邹永平系宁xxx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1份、急诊病例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贺怀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医疗费花费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5日、营养期105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4.户口簿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5.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贺某某支出交通费1244元。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贺某某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我垫付医疗费1165.83元。涉案车辆是我承包被告邹永平的出租车。
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门诊票据13张,证明被告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5.83元。
被告邹永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邹永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2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邹永平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姜某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为70%。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中含有原告治疗既往病史的费用,赔付时应扣除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赔偿,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部分,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交通费考虑支付5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涉及既往病史,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复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既往疾病产生的费用,在赔偿时应按照复核鉴定意见予以扣除;2.发票1份,证明因复核鉴定产生鉴定费4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贺某某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贺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急诊病例、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贺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贺某某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与本案复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鉴定意见不一致,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均对复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提交的复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贺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与复核鉴定意见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贺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贺某某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贺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真实反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花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宁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汉坝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妇幼保健所门口路段处右转进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遇贺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某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贺某某支出医疗费587.80元,被告姜某垫付医疗费1165.83元。原告贺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6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在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AOA1型)、腰4-5椎间不稳出并椎管狭窄症、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支付住院费91751.18元,门诊花费3644.03元。原告贺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24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损伤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原告贺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不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7日出具宁医法鉴[2017]鉴字第0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贺某某涉案"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涉案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腰椎目前残疾状态(十级伤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贺某某病案(病案号B436155)记载中"L4-5PLIF术"相关手术费用和材料费用可参照涉案交通事故参与度(建议参与度:15%-30%)进行适当除外。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被告邹永平所有的宁C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陪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0时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永平与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宁C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首先由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某予以赔偿。被告邹永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影响机动车驾驶安全的因素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邹永平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贺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贺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5983.01元,根据复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贺某某病案(病案号B436155)记载中"L4-5PLIF术"相关手术费用和材料费用可参照涉案交通事故参与度(建议参与度:15%-30%)进行适当除外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15%扣除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确定原告贺某某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为81585.5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1165.83元,也一并计入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中予以赔偿,故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核算为82751.39元;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贺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会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故应计算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17天,可以参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每天107.27元计算,误工费为12550.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中关于护理期的意见,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80天,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每天111.79元计算,护理费为8943.20元;原告贺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考虑鉴定结论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确定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考虑500元为宜;原告贺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其为确定伤残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贺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59417.18元,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护理费8943.20元、误工费12550.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365.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贺某某53935.97元,因其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贺某某保险金合计136301.7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再付126301.76元。被告姜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贺某某垫付医疗费1165.83元,为减少诉累,原告贺某某在得到保险理赔款后,应向被告姜某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165.83元。关于复核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800元,因该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青铜峡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贺某某保险赔偿金82365.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贺某某保险赔偿金53935.97元,合计136301.76元,已付10000元,应再付12630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原告贺某某返还被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1165.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原告贺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姜某负担2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
人民陪审员 郭静
书记员: 赵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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