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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慈云与上海市华侨事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慈云,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华侨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儿,该中心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贺慈云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华侨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华侨事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慈云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贺慈云与华侨事务中心签订的期限自1994年9月20日至1996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末页末尾处载明:因华侨大厦筹建处部分工作已转到大厦物业管理处,甲乙双方经商量同意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自九六年四月一日起停止执行,乙方改同爱侨物业公司签约。该劳动合同末页末尾处载明事项的字迹非贺慈云所书,该鉴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贺慈云虽与案外人上海爱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侨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当时华侨事务中心的负责人承诺这是内部管理需要不影响事业单位编制问题,故贺慈云才与爱侨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贺慈云应被认定和华侨事务中心之间有劳动关系,华侨事务中心应为贺慈云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华侨事务中心提交意见称,贺慈云与华侨事务中心虽于1994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1994年9月20日至1996年9月20日,但双方于1996年3月31日共同确认原劳动合同自1996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劳动合同中落款日期为1996年3月31日的“贺慈云”字迹系贺慈云本人所签,故原劳动合同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是贺慈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逼、利诱情形,对贺慈云具有约束力。原劳动合同停止执行后,贺慈云即于1996年4月1日与爱侨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08年5月1日再次与爱侨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9月贺慈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爱侨物业公司为贺慈云办理了退休手续。在上述二十多年期间,贺慈云在爱侨物业公司处工作,自爱侨物业公司处获取劳动报酬,贺慈云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驳回贺慈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贺慈云与华侨事务中心签订了期限为1994年9月20日至1996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贺慈云不认可该合同为其署名的鉴定结论,主张其一直是华侨事务中心的员工,此后与爱侨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影响与华侨事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然贺慈云多次与爱侨物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自1996年4月1日起,贺慈云社会保险费由爱侨物业公司缴纳,工资亦由爱侨物业公司发放。2017年9月,爱侨物业公司还为贺慈云办理了退休手续。故贺慈云与爱侨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且实际履行相关的劳动权利义务已二十余年。原审据此对贺慈云要求华侨事务中心按照事业编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不悖。贺慈云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贺慈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慈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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