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贺昺炎与上海嘉豪摄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贺昺炎,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豪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骆仕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贺昺炎与被告上海嘉豪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昺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被告嘉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和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昺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嘉豪公司补足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38,139元;3.要求嘉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贺昺炎于2014年5月25日入职,进入嘉豪公司实际控制的嘉豪集团从事设计工作,工作地点一开始为本市襄阳南路XXX号“韩国MissLuna婚纱摄影”之后按先后顺序分别搬迁至本市高雄路XXX号、本市凯旋南路XXX号9b、本市龙吴路XXX号“格乐利雅文化中心”。
  嘉豪公司每月支付上月全月工资。贺昺炎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均由嘉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仕杰银行账户发放,之后发放账户变更非贺昺炎所能控制;平时领取工资时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尽管显示出来是诸如“武*室”、“苏*室”、“天*室”等各个工作室发放,但贺昺炎认为均系嘉豪公司支付。
  贺昺炎于2018年12月未拿到工资时去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贺昺炎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先后是上海韩爱丝婚庆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爱丝公司)、上海辰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帆公司)、上海方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智公司)。上述单位中韩爱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骆仕杰,该公司已在2018年9月注销。
  2019年3月19日,贺昺炎以嘉豪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致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嘉豪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由贺昺炎与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书将贺昺炎劳动关系转入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艺公司)。这些劳动合同和变更书虽系贺昺炎签署,但贺昺炎签字时划线空白需填写处均为空白,落款处亦未加盖公章,且均未交予贺昺炎留存,这些材料上现空白处的手写内容为事后统一于近期填写的可能性极大。贺昺炎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知晓其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来才慢慢认为其系为嘉豪公司提供劳动。
  综上,贺昺炎认为:自己一直是与嘉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嘉豪公司擅自多次变更其劳动关系,肆意篡改文件,侵害贺昺炎合法权益;贺昺炎每月税后实得工资为16,00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2.5个月工资总额应为40,000元,嘉豪公司仅支付2018年12月工资1,861元,还需补足差额38,139元(40,000元-1,861元);贺昺炎因嘉豪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嘉豪公司应按本人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16,000元×5个月)。
  嘉豪公司辩称,不同意贺昺炎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贺昺炎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嘉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仕杰向贺昺炎进行过银行转账,但是骆仕杰是包括嘉豪公司、韩匠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银行账户有时会被其他公司用作转账,本案中骆仕杰应该是代表韩匠公司或者韩艺公司向贺昺炎发放工资。贺昺炎提到的向其进行银行转账的“武*室”、“苏*室”、“天*室”等工作室与嘉豪公司、韩匠公司、韩艺公司均有业务合作关系。上述工作室向贺昺炎所在的韩匠公司或者韩艺公司的企划部提出设计要求,完成后将报酬直接发放给贺昺炎,与嘉豪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5日,贺昺炎与韩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贺昺炎从事设计工作,税前月工资2,000元。
  贺昺炎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甲方为韩匠公司、乙方为贺昺炎,相关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续签合同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其中第二条补充事项第1点手写有“劳动合同原约定的甲方现变更为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盖章)”栏加盖有韩匠公司和韩艺公司公章并手写日期2016年7月7日,“乙方(签名)”栏由贺昺炎签名。
  贺昺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韩爱丝公司,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缴费单位为辰帆公司,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缴费单位为方智公司。
  贺昺炎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
  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有一笔或两笔付款,对方户名为“骆*杰”(即为韩爱丝公司、韩匠公司、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仕杰),摘要为“跨行汇款”或“他行汇入”。2018年2月至4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有一笔付款,对方户名为“其*户”,摘要为“跨行”。2018年5月至9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有一笔付款,对方户名为“武*室”,摘要为“企划”或“汇划”。2018年10月15日有一笔付款,对方户名为“苏*室”,摘要为“企划部G”。2018年11月14日有一笔付款,对方户名为“天*室”,摘要为“DSG”。2018年12月14日有一笔付款,对方户名为同之前的“苏*室”,摘要为“企划部G”。前述各笔转账金额不等,最低额为3,994元,最高额为18,811元。
  2019年1月15日有一笔付款,金额为1,861元,对方户名为“上*室”,摘要为“企划部G”。
  2019年1月17日,案外人余雅丽通过钉钉向贺昺炎发送岗位安置通知,载明:因营销企划部已于2018年12月1日撤销,经与各部门协调,现通知你于2019年1月18日到集团二部报到工作。落款处盖有韩艺公司印章。贺昺炎回复:“这个都没事先沟通过啊,这样我不同意的”、“就这么来个通知,要么写清楚同岗同薪”、“如果协商不一致,那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2月14日,韩艺公司向贺昺炎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2019年1月至今你已累计旷工数日(2日及以上),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月度累计旷工两天及以上的情况属于严重违纪过失性行为,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在2019年2月18日上午10点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并在15日后到人力资源部领取退工单(或离职证明)。”
  2019年3月19日,贺昺炎向嘉豪公司、骆仕杰邮寄《解约函》,以“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邮寄地址为“徐汇区龙吴路XXX号”。
  2019年3月19日,贺昺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5月25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与嘉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嘉豪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嘉豪公司参加仲裁案件审理的代理人为洪坤、崔亚琦,嘉豪公司提供了崔亚琦的身份证和委托书,显示崔亚琦为嘉豪公司的“法务/人事经理”。2019年4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以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对贺昺炎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贺昺炎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2019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载明:
  被询问人是汪传锁,其自述工作单位为韩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表示“我是就宋洁、周隽、周菁璇、贺昺炎控告嘉豪集团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事来进行情况说明的。”
  关于韩艺公司、“嘉豪集团”、贺昺炎等人之间的关系及入股情况,汪传锁表示:“嘉豪集团”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与韩艺公司“法律、投资关系上目前没有联系,但是嘉豪集团和韩艺投资是同一个老板(施倩)”;宋洁、周隽、周菁璇、贺昺炎与“嘉豪公司”没有关系,他们原来都是韩艺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年初,大概3月份左右离开,“他们是一个企业策划团队,宋洁是他们的负责人”;“他们入股的应该是韩艺公司,并非嘉豪集团”,入股的钱款“打到施琦个人账户”,“都签订了《协议书》”,“主要都用于韩国艺匠品牌的广告宣传费用”。
  此外,公安部门留存的与入股有关的材料为:入账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的收据一张,抬头有打印字体“嘉豪投资”、“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收款事由”为“嘉豪股本”;《协议书》一份,抬头处和落款处的甲方栏均为空白,抬头处和落款处的乙方栏均手写有贺昺炎名字,每页中间最上方有打印字体“上海嘉豪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中提到的公司名称均为手写的“嘉豪集团”。
  另查,韩爱丝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于2018年9月7日注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骆仕杰,股东为施倩、房玉根,注册地址为本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韩匠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原为房玉根,自2014年8月14日起变更为骆仕杰,股东原为施倩、房玉根,自2017年9月8日起变更为韩艺公司,注册地为本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嘉豪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骆仕杰,股东为骆仕杰、施倩,注册地址为本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B1首层6号1093室。
  韩艺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施琦,股东为施倩、施琦,注册地为本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贺昺炎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钉钉截屏打印件、《解约函》、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材料,嘉豪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本院根据贺昺炎申请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和入股相关材料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劳动合同》,贺昺炎表示:该合同是在本市襄阳南路XXX号“Missluna婚纱摄影店”处签订,签订的时候,合同中需填写处均为空白,签好后未拿到合同;本人确认封面处签字、第一页乙方栏情况、最后一页落款处本人签名及时间均为本人所写。关于《劳动合同变更书》,贺昺炎表示:自己记忆中人事告知要续签合同,员工当时都排队续签,本人签字时并无《劳动合同变更书》的抬头,也未加盖公章,合同下划线需填写处均为空白;这些材料签好字后,本人均未拿到过;现确认《劳动合同变更书》抬头处乙方即本人的身份情况、落款处本人姓名为本人所写。贺昺炎遂申请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中自己签字的形成时间与其他手写字迹、韩匠公司和韩艺公司印章捺印及日期的形成时间、以及《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关于将劳动合同甲方由韩匠公司变更为韩艺公司这一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庭审中,嘉豪公司表示,本公司部分办公人员在本市龙吴路XXX号办公,该处是一个很大的园区,整个办公区域对外挂有“嘉豪”两字,并非本公司名称,园区名称是“韩国艺匠格乐利雅徐汇旗舰店”,本公司、韩匠公司等均在此办公。贺昺炎则表示,龙吴路XXX号办公园区的情况基本如嘉豪公司所述,办公区域对外挂的铭牌为“嘉豪”,但相关公司中只有嘉豪公司名称中有这两个字。
  庭审中,贺昺炎为证明与嘉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提供了:
  1.员工卡一张,上面显示有“嘉豪投资”字样。
  2.“嘉豪投资”网站材料截屏打印件,其中备案信息一页显示网站名称为“嘉豪文化产业投资集团”,网站负责人骆仕杰,主办单位为嘉豪公司,其他材料显示的与嘉豪有关的名称为“嘉豪集团”、“嘉豪国际控股总部”、“嘉豪投资集团”。
  3.钉钉系统手机截屏打印件,显示贺昺炎2018年1月、2月、6月至9月、11月的考勤统计所在单位为嘉豪公司。关于考勤记录为何日期不连续有缺失,贺昺炎表示自己不小心删掉了。
  嘉豪公司对上述证据1员工卡有异议,表示本公司没有这样的员工卡;对证据2“嘉豪投资”网站材料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网站虽是本公司主办,但网站内容会显示合作方和供应商等他方的信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钉钉系统中的考勤系统是非官方的系统,一名员工在该系统中可以同时出现在不同公司的组织架构内,由于贺昺炎所在的部门要对接包括本公司在内的很多客户公司,贺昺炎除了会出现在韩匠公司或韩艺公司的组织架构中,还会出现在其他合作方组织架构中作为外部联络员,员工如果出现在多个公司的组织架构中,就会形成不同公司名称的内容相同的考勤统计表。
  嘉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海韩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酷公司)在“钉钉”系统中于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对贺昺炎进行考勤的记录打印件。贺昺炎对此表示:从证据获得来源判断,韩酷公司与嘉豪公司存在管理上的关联性;自仲裁以来双方提供的证据从未显示与韩酷公司有任何关联,本人收到的考勤记录显示为嘉豪公司员工;作为“钉钉”的用人单位(客户端)拥有对所属员工的相关信息做随意变更的“软件权限”,该证据更加证实了这一点,即现在所显示贺昺炎属于韩酷公司系嘉豪公司事后任意更改,故该证据无法真实证明所记载的时间客观情状。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采证如下:
  关于贺昺炎提供的证据1员工卡,由于材料上显示的为“嘉豪投资”字样,并无嘉豪公司名称,在嘉豪公司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贺昺炎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贺昺炎提供的证据2“嘉豪投资”网站材料截屏打印件,尽管网站主办单位为嘉豪公司,但从具体内容看,涉及到的名称为“嘉豪集团”、“嘉豪国际控股总部”、“嘉豪投资集团”,无法证明嘉豪公司与贺昺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贺昺炎提供的证据3和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均系从“钉钉”系统取得的考勤记录,双方均未对真实性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贺昺炎主张其与嘉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
  从现有查明的事实可见:曾向贺昺炎转账支付钱款的骆仕杰虽系嘉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韩爱丝公司和韩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爱丝公司系贺昺炎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后一公司更是作为用人单位出现在贺昺炎签署的劳动合同上,而除骆仕杰外,其他支付贺昺炎工资的付款人均非嘉豪公司;贺昺炎自述的各个工作地点除本市龙吴路XXX号外,与嘉豪公司并无直接关系,而本市龙吴路XXX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系一大型园区,在其中办公的不止嘉豪公司一家;向贺昺炎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是韩艺公司;贺昺炎等人为入股事宜向公安部门报案后,从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可见,来公安部门说明情况的人员自称是代表韩艺公司,提及的其他公司则是注册在香港的“嘉豪集团”。由上述种种事实可见,从工作地点、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各方面均无法反映贺昺炎与嘉豪公司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实际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使是反映劳动关系合意的《劳动合同》亦无法体现嘉豪公司系用人单位。
  从贺昺炎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如同本院在采证部分所述,贺昺炎虽提供“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对其考勤的是嘉豪公司,但该考勤记录并不完整连续,贺昺炎的解释是自己不小心删除,而嘉豪公司提供的2018年期间完整连续的考勤记录则显示由韩酷公司对贺昺炎进行考勤,即贺昺炎在同一时期亦有韩酷公司进行考勤。更何况“钉钉”系统的网上考勤记录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直接的依据,贺昺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嘉豪公司之间实际建立并相互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仅凭该考勤记录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等前述已认定事实所反映的劳动关系状况。
  关于贺昺炎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贺昺炎表示自己签署时《劳动合同》其他需填写部分均为空白,由于贺昺炎确认自己签署过该份合同,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劳动合同是与用人单位合意建立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依据,其现主张签订时用人单位名称等内容均空白,即使该主张成立,也无法推导其与嘉豪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劳动合同变更书》反映的则是《劳动合同》续签的情况,故对贺昺炎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贺昺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嘉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有查明的事实亦无法印证其主张,故贺昺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贺昺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