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晓阳,女,1961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伟,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璐,女,1990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贺晓阳诉被告张中伟、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晓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被告张中伟、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晓阳诉称,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张中伟是原告之子。2015年3月21日,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转给两被告153.6万元。同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现两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出售,但拒绝归还原告钱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
被告张中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因为出卖房屋的钱款转在被告刘璐的账上,自己曾与被告刘璐沟通还钱事宜,但被告刘璐没有正面回答被告。
被告刘璐辩称,两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张中伟出轨,婚姻面临破裂。2018年8月28日,原告写了150万元的借条,但是将借款时间写在2015年购买房屋的时间,让被告刘璐签名,于是被告就签名确认了。虽然150万元是被告刘璐被迫签名的,但被告确认该债务。现在被告房屋出卖钱款300万元,买家首付150万元,该首付的150万元直接转在被告张中伟的账上,尾款150万元转在被告刘璐的账上。两被告间协商过,将首付的150万元归还原告,故认为现在原告的借款已归还。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张中伟是原告之子。2015年3月,两被告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贺晓阳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代付款的方式交付。2018年8月,两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刘璐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出卖,被告张中伟已收到了150万元首付款,该150万元已经用于归还上述欠款。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张中伟给原告80万元,但称该钱款是被告张中伟归还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各种消费为名向原告夫妻的借款,非归还的本案借款,并提供了转给被告张中伟钱款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张中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并称,150万元中,除80多万元外,有33万元归还了银行贷款,有二、三十万元借给了朋友。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入账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张中伟、刘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向原告贺晓阳借款15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璐辩称,本案借款已通过被告张中伟归还,原告贺晓阳、被告张中伟否认,被告刘璐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伟、刘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晓阳人民币1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中伟、刘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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