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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江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江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27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因被告拒不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某某、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某某、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江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贺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江某某于同日书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2日起平均每月11日前还款6067元,于2014年11月11日全部还清。原告贺某某通过案外人高雅文银行账户向被告江某某名下xxxx5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江某某书立《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每月还款5000元至借款清偿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申请借款登记表》、《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江某某、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艾贻学、张冬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贺某某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江某某转账50000元,被告江某某书立《收条》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江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计算所得出的年利率水平超过了24%,原告主张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照约定还款日时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的年利率6.4%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息年利率为6.4%×(1+50%)=9.6%,故被告江某某应当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向某某承担连带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某、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靓
审判员 艾贻学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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