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西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8月2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西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77********,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8月2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西林县2019年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西渔牧发[2019]5号)文件规定,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禁渔水域范围为西林县水域全境,禁渔期间严厉打击电、炸、毒和灯光诱捕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捕捞行为。2019年5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吴某某到西林县**镇**村**码头附近水域,使用电鱼机电鱼,后被西林县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重,贺某甲、吴某某捕获河鱼重14.8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甲、黄某某、刘某某、韦某某、杨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吴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罚金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德宏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贺某甲电话1837766****,吴某某电话1507824****;
2.案卷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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