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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不起诉决定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31970********,住大同市平城区**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向阳里派出所,**台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74********,住大同市平城区**街**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村**,无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没有维修天车资质的情况下,从大同市**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贺某乙手中承包了维修天车的作业。

2019年12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带领王国朝、被害人王某乙在山西省煤运集团大同公司煤机修造分公司电修车间内维修天车时,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受贺某乙委派在现场进行监督,被害人王某乙在没有佩戴任何安全设施设备的情况下从天车横梁上通过时,不慎从距离地面五米高的天车横梁上坠落地面,后经同煤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颅脑及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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