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贺某某驾驶湘E288**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新邵县X031**镇市场三岔路口路段左侧停车位内。当日10时45分许,贺某某驾驶该车从停车位内掉头驶往**镇**村方向,在掉头途中将行人周某甲撞倒,造成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贺某某紧急拨打120电话求救、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日周某甲被及时送住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救治,贺某某全额垫付医药费。2020年8月25日转入新邵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周某甲于同年9月7日救治无效死亡,贺某某垫付6万元安葬费。经新邵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7日犯罪嫌疑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年9月22日,贺某某到新邵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出警记录单、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记录、手术记录、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领据、谅解书;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石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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