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驶鲁******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天桥区104国道428公里+36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在现场报警并等待民警的到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其中,发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谅解书证实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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