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65********,汉族,高中毕业,住方城县赵河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方城县赵河镇新华书店路段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39mg/100ml。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9.3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贺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丰雪飞
检察官助理:罗清成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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