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贺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西村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0时4分许,被告人贺某某为挪车找车位,醉酒后驾驶豫A2T90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辉煌门口处停车时,被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贺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1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挪车找车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